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证保5号申请人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应佳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斌,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贵州艺盛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常敏晰,执行董事。
申请人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系“201420315165.3”号名称为“纵向双轮车体”实用���型专利权人,申请人在起诉前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对被申请人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诉前证据保全。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为涉案专利权人,在侵权证据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起诉前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贵州艺盛嘉贸易有限公司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纵向双轮车体”(专利号:ZL201420315165.3)的行为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