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民初44号原告广东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刘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广东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广东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