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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桐乡市凤鸣恒航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4民终217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桐乡市凤鸣恒航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凤鸣恒航副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终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XIEWENJIA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凤鸣恒航副食品店。

经营地址:浙江省桐乡市。

经营者:朱训宽。

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桐乡市凤鸣恒航副食品店(经营者:朱训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知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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