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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甘0103刑初78号
案件名称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7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郏县。

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鑫,系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6)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伏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租借兰州市七里河区马滩中街16号、龚家湾村高家庄100号两处房屋作为仓库,藏匿其低价购入的各种假冒注册商标的舒肤佳香皂、潘婷洗发露、飘柔洗发露、海飞丝洗发露、潘婷精华素、舒肤佳沐浴露、玉兰油沐浴乳、玉兰油洗面奶、飘柔精华素、海飞丝精华素、佳洁士牙膏、清扬洗发露、黑人牙膏、舒肤佳沐浴露等商品后,准备销售以牟取非法利益。

2014年8月19日、12月15日,兰州市七里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分别在被告人租借的房屋内查获待销售的各种假冒商品1618箱、1668箱、共计3286箱。

经兰州市七里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委托宝洁(中国)有限公司、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对被查获的上述假冒商品进行鉴定后均认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经兰州市七里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查获的上述假冒商品价值为人民币121527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查获的假冒商品鉴定价值不能等同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

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3、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

4、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

但被告人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属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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