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刑初2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温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开始,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同案人李某丙、李某丁(均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受雇于同案人“蒙老板”(另案处理),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石湖万屋路二巷5号屋内,未经宝×××××公司、联×××××公司许可,生产假冒上述公司“飘××”、“海××”、“潘××”、“舒××”、“清××”等注册商标的洗浴用品。
其中,被告人李某甲负责与同案人“蒙老板”联络、召集生产人员、分发报酬及封箱搬运,同案人李某丙和李某丁负责灌装、封盖等制假工序。
同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同案人,并当场缴获假冒宝×××××公司、联×××××公司“飘×”、“海×”、“潘×”、“舒×”、“清×”等注册商标的洗浴用品共计868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7353.04元)、用于制假的洗浴用品空瓶500个、纸箱100个、洗浴用品原料2个、手工增压泵1个、印有宝洁标识的透明胶布60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单位广州市宝×××公司的《营业执照》、《公证书》、《委托书》及产品目录、《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及委托报案人余××的陈述、《鉴别报告书》、《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被害单位联×××××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介绍信》、《鉴定报告》、《证明》、《商标注册证》及委托报案人阮××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照片、××公司标识的纸箱照片、作案工具封箱胶布、手动增压泵、原料、假冒注册商标的空瓶照片、同案人李××、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穗开价鉴[2015]3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李某甲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飘柔”牌750ml洗发水216瓶、假冒“飘柔”牌400ml洗发水156瓶、假冒“海飞丝”牌750ml洗发水60瓶、假冒“潘婷”牌750ml洗发水108瓶、假冒“海飞丝”牌400ml洗发水96瓶、假冒“清扬”牌200ml洗发水100瓶、假冒“潘婷”牌400ml洗发水72瓶、假冒“舒肤佳”牌720ml沐浴露60瓶以及作案工具空瓶500个、纸箱100个、手工增压泵1个、印有“P&G”标识透明胶布60卷、制假原料2个(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阮 丹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温斯斯李倩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
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
“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