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终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文林北湾如海副食连锁加盟店,住所地江阴市祝塘镇文林北湾村文北路*号。
经营者朱千贵。
委托代理人卢本涛,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市文林北湾如海副食连锁加盟店(以下简称北湾加盟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知民初字第0022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北湾加盟店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3月1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北湾加盟店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江阴市文林北湾如海副食连锁加盟店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上诉人江阴市文林北湾如海副食连锁加盟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