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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海周、刘明智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382刑初186号
案件名称郑海周、刘明智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海周,刘明智,梁兵,胡金链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海周,男,1982年4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浙江省永嘉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7月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戴显雷,浙江天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明智,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泰和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7月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兵,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7月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金链,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鄱阳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7月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海周、刘明智、梁兵、胡金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2016年2月3日,本案转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王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海周及其辩护人戴显雷、被告人刘明智、梁兵、胡金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份至6月30日,被告人郑海周从他人处购买盐、味精和假冒“雪涛”“快鹿”注册商标的包装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组织刘明智、梁兵、胡金链三人对购买的盐、味精进行分包后销往温州多地的副食品店。

被告人郑海周已销售的假冒“雪涛”注册商标的精制食盐及假冒“快鹿”注册商标的味精的非法经营额为192900元。

另有现场查获的假冒“雪涛”“快鹿”注册商标的盐、味精,经乐清市价格鉴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2034元。

被告人刘明智于2015年3月至4月份为被告人郑海周运送货物,于同年5至6月份为被告人郑海周包装货物。

被告人梁兵为被告人郑海周运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食盐1600箱左右,味精100箱左右,共计非法经营额为123000元。

被告人胡金链于2015年4月底开始为被告人郑海周包装假冒注册商标的盐、味精,期间共计包装销售的盐、味精的非法经营额为111800元。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郑海周、刘明智、梁兵、胡金链的供述,证人吴某、刘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盐政执法现场检查记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函、产品鉴定书、检测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海周、刘明智、梁兵、胡金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郑海周、刘明智的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梁兵、胡金链的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明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帮助抓获同案犯郑海周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兵、胡金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郑海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明智、梁兵、胡金链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海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罪名应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案所涉货物及包装袋均由同一人提供,仅是将货物及包装分开提供,被告人郑海周没有生产经营场所,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被告人郑海周仅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郑海周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明智、梁兵、胡金链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至6月30日,被告人郑海周从他人处购买盐、味精,以及标注“”“”商标标识的盐包装袋和标注“”商标标识的味精包装袋(以下分别称涉案商标标识1、2、3),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组织刘明智、梁兵、胡金链三人对购买的盐、味精进行分包后销往温州多地的副食品店。

被告人郑海周已销售的使用涉案商标标识1、2的精制食盐及使用涉案商标标识3的味精的非法经营额为192900元。

2015年6月30日,永嘉县盐务管理局、乐清市盐务管理局、乐清市公安局执法人员于2015年6月30日在被告人郑海周位于永嘉县黄田镇雅村的仓库内,查获标注涉案商标标识1、2的小包装精制岩盐61箱(每箱48包,每包350克)、小包装袋396000条、纸箱820只、防伪商标696000枚,标注涉案商标标识3的味精490包(每包1000克)、包装袋26300条、纸箱430只。

上述被查获的盐、味精经乐清市价格鉴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2034元。

被告人刘明智于2015年3月至4月份为被告人郑海周运送货物,于同年5至6月份为被告人郑海周包装货物。

被告人梁兵为被告人郑海周运送的假冒注册商标食盐1600箱左右,帮助运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味精100箱左右,共计非法经营额为123000元。

被告人胡金链于2015年4月底开始为被告人郑海周包装假冒注册商标的盐、味精,期间共计包装销售的盐、味精的非法经营额为111800元。

另查明,注册号为第653267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浙江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烹饪用盐;

食盐;

食品防腐盐;

食物防腐盐;

芹子盐;

焙烤苏打(烹饪用苏打重碳酸盐);

咖啡;

茶;

白糖(截止)。

注册号为第633810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浙江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烹饪用盐;

食盐;

食品防腐盐;

食物防腐盐;

芹子盐(截止)。

注册号为第1123612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浙江蓝海星盐制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

茶;

食品防腐盐;

食物防腐盐;

食盐;

烹饪用盐;

芹菜盐;

调味品;

佐料(调味品);

海水(烹饪用)(截止)。

注册号为第316632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温州快鹿集团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味精;

调味品;

鸡精(调味品);

五香粉;

调味酱;

佐料(调味品);

酱菜(调味品);

胡椒(调味品);

涮羊肉调料;

番茄酱(调味品)(商品截止)。

经比对,被告人郑海周销售的盐、味精的包装袋上标注的涉案商标标识1、2、3与上述第6532673、6338104、11236129、3166325注册商标标识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郑海周的供述,证实他于2015年3月份开始,向一个名叫“王阳新”(待查)的人购买散装的盐和味精,并在永嘉县黄田镇雅村租赁了仓库用于储存盐和味精。

他为了获取更大的利润,让“王阳新”帮忙制作了假冒“雪涛”“快鹿”商标的包装袋,雇佣被告人胡金链等人对盐、味精进行分包装箱,组织被告人刘明智、梁兵将盐、味精送货给买家并收取货款。

他一共购买了50吨左右的盐,及2吨左右的味精,除被现场查获的盐和味精,其他均已销售。

盐、味精一般是由“王阳新”用货车运至永嘉县瓯北镇,再由他去提货。

他购买了共15万个左右的假冒“雪涛”“快鹿”商标的包装袋,由“王阳新”将包装袋托运到瓯海区南白象镇的托运部,再送给他。

货款通过银行汇款直接汇至“王阳新”的银行账户里,盐的进价是每吨780元,售价在每吨3600元至4200元间,味精的进价是每吨8500元至9000元,售价在每吨11000元至12000元间。

他购买的盐、味精均没有经过检测,“王阳新”没有提供任何手续和发票,他在销售时也告知买家,盐、味精是假冒他人商标的,被告人刘明智、梁兵、胡金链知道他在购买、分包装箱、销售盐、味精过程中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况。

2.被告人刘明智的供述,证实他从2015年3月份起为被告人郑海周运送盐、味精等。

他知道这些盐和味精不是正规渠道进货的,被告人郑海周所购买的盐和味精都是装在没有商标的麻袋里,运到仓库后进行分包再出售,分包时所用的盐的包装袋上印有“雪涛”字样,味精的包装袋上印有“快鹿”字样,被告人郑海周在出售时也没有开具发票。

被告人郑海周每次进货时,盐的数量大约在20到25吨,味精的数量大约在1吨,一个月会进一至两次的货,最后一次是在5月份,进了20多吨的盐和1吨左右的味精。

被告人梁兵也是被告人郑海周雇的司机,被告人胡金链主要从事搬运货物和分包。

盐的售价是每箱70元,味精的售价是每箱110至120元。

他负责将货物送给买家,然后收取货款交给被告人郑海周。

2015年3至4月份主要是他负责送货,5至6月份主要是被告人梁兵负责送货。

3.被告人梁兵的供述,证实他于2015年5月份开始为被告人郑海周运送货物,同年6月份受雇从事司机工作,在6月份一共运送了约27吨的盐,共1600箱左右,每箱有48小袋,每小袋盐重350克,每箱的价格为70元,运送的味精约1吨,共100箱,每箱10小袋,每箱10小袋,每小袋重1000克,每箱的价格为110至120元。

他有在运送货物直接收取买家的货款。

盐和味精都是放在麻袋里装运过来,没有商标标识,运到永嘉县黄田镇雅村的仓库后进行分包,盐使用印有“雪涛”字样的塑料袋进行包装,味精使用印有“快鹿”字样的塑料袋进行包装,被告人郑海周是盗用别人公司的品牌。

被告人郑海周还雇佣一名姓刘的司机,从事开车送货、搬运货物等,也收取过货款。

被告人胡金链于2015年4月底开始在被告人郑海周处工作,从事搬运货物和分包。

4.被告人胡金链的供述,证实他于2015年4月底开始为被告人郑海周工作,主要负责将装在麻袋里的盐和味精进行分包,装入印有“雪涛”“快鹿”字样的包装袋里,用的是别的公司的商标。

每个月进货一次,每次盐的数量是四五百袋,味精的数量是四五十袋,都是装在没有商标的麻袋里运过来,装盐的麻袋写有50KG的字样,装味精的麻袋写有25KG的字样。

他进行分包的盐共有28吨,味精有1吨。

被告人梁兵是负责送货的司机,刘明智在三四月份是司机,负责送货,后来从事分包工作。

5.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15年5月份,从一名胖胖的男子处分两次购买了三十箱“雪涛”牌的盐,每箱48包,每包350克,每箱价格为70元。

这些盐与从盐业公司购买的盐从包装上看无差别。

经辨认,该男子系被告人梁兵。

6.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15年5月份,从一名瘦瘦的男子处购买了二十箱“雪涛”牌的盐,每箱48包,每包350克,每箱价格为75元。

后来由一名胖胖的男子将盐送给他。

这些盐与从盐业公司购买的盐从包装上看不出不同。

经辨认,该瘦瘦的男子系被告人郑海周,胖胖的男子系被告人梁兵。

7.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15年三、四月份,从一名瘦瘦的男子处购买了七八十箱“雪涛”牌的盐,每箱48包,每包350克,每箱价格为75元。

后来由一名胖胖的男子送盐给他,并收取货款。

这些盐与从盐业公司购买的盐从包装上看无差别。

经辨认,该瘦瘦的男子系被告人郑海周,胖胖的男子系被告人梁兵。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明智、梁兵、胡金链于2015年6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被告人刘明智的带领下,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郑海周。

9.情况说明,证实100斤装工业精盐批发价为每吨660元,雪涛牌350克/袋小包装精制岩盐批发价为每吨4762元,零售价为每吨5714元。

10.盐政执法现场检查记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永嘉县盐务管理局、乐清市盐务管理局、乐清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30日在永嘉县黄田镇雅村的出租用房内,查获印有“雪涛”“浙盐蓝海星”字样的小包装精制岩盐61箱(每箱48包,每包350克)、小包装袋396000条、纸箱820只、防伪商标696000枚,以及印有“快鹿”字样的味精490包(每包1000克)、包装袋26300条、纸箱430只。

上述物品由乐清市公安局扣押。

11.证明,证实浙江蓝海星盐制品有限公司、浙江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快鹿集团公司均未授权被告人郑海周等人使用上述第11236129、6532673、6338104、3166325号注册商标。

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第11236129、6532673、6338104、316632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情况。

13.函,证实被查获的盐与浙江蓝海星盐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盐之间的不同。

14.产品鉴定书,证实浙江蓝海星盐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快鹿集团公司对上述于2015年6月30日在永嘉县黄田镇雅村查获的物品进行检测,确定为假冒产品。

15.检测报告,证实浙江省盐务管理局盐业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对查获的上述“雪涛”精制岩盐进行随机抽样检测,该样品不符合食用精盐标准。

1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假冒“雪涛”精制岩盐61箱的鉴定价格为4880元,假冒“快鹿”味精490包的鉴定价格为7154元。

17.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海周、刘明智、梁兵、胡金链无前科,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海周、刘明智、梁兵、胡金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郑海周、刘明智的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梁兵、胡金链的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海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明智具有立功情节,且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金链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刘明智、梁兵、胡金链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郑海周及其辩护人提出罪名应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海周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购买的盐、味精及包装袋均从同一人处购买,且被告人郑海周收到盐、味精及包装袋后进行了分包,将盐、味精装入标注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其行为属于使用商标的行为,被告人郑海周并非仅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因此,被告人郑海周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郑海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明智、梁兵、胡金链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海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刘明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被告人梁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四、被告人胡金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五、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盐、味精,以及包装袋、纸箱、防伪商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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