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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奥星体育用品店,深圳市万众城服装广场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6民初3号
案件名称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奥星体育用品店,深圳市万众城服装广场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奥星体育用品店,深圳市万众城服装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3号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宁。

委托代理人黄露曼,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奥星体育用品店,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原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华新区)。

经营者胡小文,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告深圳市万众城服装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谢志明。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奥星体育用品店(以下简称“奥星体育用品店”)、深圳市万众城服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城服装广场”)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2,000元。

4、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奥星体育用品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万众城服装广场辩称,公证书所记载的被告奥星体育用品店的经营场所为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万众城服装城二期二楼2C06-09档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与该被告亦未有任何管理上的协议,原告起诉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相关诉讼请求。

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和知名度:第7650515号“”商标注册有限期为201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第536724号“”商标注册有限期为2010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

本案二个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运动衫、运动衣裤、裤子等。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2014)粤江江海第005938号公证书载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彭贺超、公证人员颜卓泳于2014年5月21日上午约10时45分,随同原告代理人范允治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万众服装批发城二期2C06-09档的“奥星体育用品批发商行”,范允治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球服二套与护具四个。

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三、被诉侵权商品的特征:公证购买的运动衣及其上吊牌、标签上标识了与第7650515号“”注册商标、第536724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

四、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完全相同。

六、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七、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能举证,请求在法定标准内赔偿。

八、合理开支的项目及金额:原告为此提交了公证费发票550元、调查费发票750元、购买涉案侵权产品费用163元、交通费车票80元。

九、其它情况:被告奥星体育用品店成立于2011年9月30日,资金数额为1万元,组成形式为个体(个人经营),其经营场所于2015年6月25日从“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万众城时代市场2C06-2C09号”变更为“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万众城商品批发城一期三楼3066”。

判决结果原告依法享有第7650515号“”注册商标、第53672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奥星体育用品店销售的被控侵权运动衣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奥星体育用品店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奥星体育用品店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奥星体育用品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时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奥星体育用品店除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奥星体育用品店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奥星体育用品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公证书及《商事登记簿查询》所记载的对应证据保全时被告奥星体育用品店的经营地址“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万众城时代市场2C06-2C09号”,与被告万众城服装广场的名称或住所地并不相符,无法认定被告奥星体育用品店与被告万众城服装广场存在法律关系,故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关于被告万众城服装广场应就被告奥星体育用品店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奥星体育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第7650515号“”注册商标、第536724号“”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奥星体育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奥星体育用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代理审判员 杨  燕  华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涛(兼)书 记 员 孟  祥  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五十七条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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