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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鼎力盛五金有限公司与东莞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22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鼎力盛五金有限公司与东莞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鼎力盛五金有限公司,东莞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鼎力盛五金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园新路22-3三楼301室之一,组织机构代码为692529254。

法定代表人:徐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博超,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子怀,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还是东莞市清溪镇青湖工业园富士工业城第*号。

组织机构代码为67708616-8。

法定代表人:山下雅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俊艳,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鼎力盛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26日,向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专利权人山下直伸就其开发的一款产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角度调整铰链”的发明专利,该发明专利申请经审查后于2007年10月3日授权公告,授权公告号为CN100340780C,专利号为ZL200410074872.9。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权人山下直伸与��阳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了关于涉案专利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给向阳公司,许可其在中国全国范围内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涉案专利产品。

专利权人与向阳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做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备案证明显示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8日。

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由被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向阳公司发现鼎力盛公司一直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涉嫌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

向阳公司对鼎力盛公司的公司网站进行了公证,同时公证购买并封存了被诉侵权产品五金配件KO01,K002以及K003各一对。

经与涉案发明专利比较,被诉侵权产品全部落入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鼎力盛公司��侵权行为已致使涉案专利产品在全球市场的销售受到严重影响。

请求判令:1.鼎力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向阳公司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权的行为;

2.鼎力盛公司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

3.鼎力盛公司赔偿其侵权行为给向阳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0万元;

4.鼎力盛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鼎力盛公司答辩称:我方是销售性质的企业,没有实体店,只有一个办公室,没有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我方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上一次诉讼没有处理完的产品。

向阳公司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原审法院查明:一、ZL200410074872.9号“角度调整铰链”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8月30日,公开日为2005年3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3日,发明人、专利权人均为山下直伸。

2011年11月28日,山下直伸与向阳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山下直伸将ZL200410074872.9号“角度调整铰链”发明专利授予向阳公司进行独占实施许可,许可向阳公司在中国全国范围内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涉案专利产品,许可使用费用为无偿,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8日。

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由被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12年2月17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备案手续。

二、2014年3月25日,向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丽莎向广州市萝岗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取有关邮寄包裹和包裹内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并要求将包裹中物品按类别抽取一份附在公证书中。

同日,在广州市萝岗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付丽莎在该公证处收到“信丰物流”送来的包裹共一个,信丰物流单号为137012701610,经现场查验包裹该外包装未发现异常,打开包裹后发现内有物品一批及两联编号为1403062的《送货单》、一张编号为000354的《收据》、“尹捷”名片一张、鼎力盛公司宣传册一本、两张《2014中国广州国际家具生产设备及配料展览会邀请函》。

公证员对包裹内的物品和资料进行了拍照,并从包裹中按类别随机抽取一份物品进行封存。

广州市萝岗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14)粤广萝岗第163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送货单上加盖了鼎力盛公司的发货专用章,所附收据上加盖了鼎力盛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所附名片和宣传册上均使用了人形标识,所附宣传册上���发布了涉案三种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所附宣传册中的公司简介栏中亦作了与鼎力盛公司网站中关于公司介绍栏相同的信息。

经当庭拆封,内有九件产品、一本鼎力盛公司宣传册、两张《2014中国广州国际家具生产设备及配料展览会邀请函》、编号为1403062的《送货单》、编号为000354的《收据》、信丰物流单。

向阳公司明确在本案中指控其中六件产品,型号分别为KO01、K002以及K003,每个型号数量均为两件,该六件被诉侵权产品上均使用了与鼎力盛公司网站和宣传册中相同的人形图案。

鼎力盛公司确认上述三个型号共六件被诉侵权产品均系其销售,但否认实施了制造侵权。

鼎力盛公司当庭还确认了宣传册系该司印制。

2014年4月1日,向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丽莎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网页内容证据保全。

同日,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办公室,由付丽莎使用上述公证处计算机和网络设备,进入IP地址分别为Http://www.miitbeian.gov.cn、Http://www.dlswj.cn的网站,浏览并打印相关网页内容。

上述公证保全取得的网页内容显示,Http://www.dlswj.cn网站的备案信息查询显示的网站主办单位为鼎力盛公司,鼎力盛公司在该网站上发布了型号为K001、K002、K003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在该网站的“关于我们”栏目中,载明“深圳市鼎力盛五金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科研、设计、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现代化企业,具备先进的生产设备及加工能力,自建工业厂房3000多平方米”等信息并附有厂房图片,在该网站的“联系方式”栏中,载明了鼎力盛公司的电话、传真、手机、邮箱、地址以及一个二维码,该二维码中有一个人形标识���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取证事宜出具了(2014)粤广广州第051741号公证书。

鼎力盛公司对该公证书没有异议,确认Http://www.dlswj.cn网站系其所经营管理。

向阳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一所限定的技术方案。

经比对,鼎力盛公司确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三个型号的结构是相同的,均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的保护范围之内。

三、鼎力盛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4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五金产品、招牌设计;五金配件及家具的加工、组装及销售等。

另查,向阳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曾就本案专利被侵害而起诉过鼎力盛公司,该案后以调解结案,在相关的(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85号民事调解书中,鼎力盛公司承诺自2011年12月3日起停止侵犯本案���利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发明专利证书及其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专利登记薄副本及无效案件结案通知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相关备案证明、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单和收据、宣传册、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涉案ZL200410074872.9号“角度调整铰链”发明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向阳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经比对,鼎力盛公司确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向阳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鼎力盛公司确认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制造行为。

经查,鼎力盛公司没有提交合法来源抗辩证据。

依鼎力盛公司在其网站内容中所作的自认,结合其经营范围中具备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能力,被诉侵权产品虽未标明厂家信息但其上有鼎力盛公司实际使用的人形标识,且鼎力盛公司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还向客户发出两张参展对象为制造者的专业展会门票。

因此,鼎力盛公司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可以采信向阳公司提出的制造侵权指控。

鼎力盛公司未经向阳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且无依法可以成立的抗辩事由,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根据向阳公司专利权的类���、鼎力盛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鼎力盛公司系二次侵权、被诉侵权产品有三个型号、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向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鼎力盛公司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万元。

向阳公司请求赔偿数额中的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鼎力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ZL200410074872.9号“角度调整铰链”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鼎力盛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向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三、驳回向阳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鼎力盛公司如果未能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鼎力盛公司承担。

鼎力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结构特征与本案专利技术不完全相同,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1.两者结构技术特征不同:(1)第二臂不相同:本案专利第二臂上设有齿轮部分、推回突出部分、推动突出部三个部件;

被诉侵权产品第二臂上没有齿轮部分、推回突出部分、推动突出部这三个部件,而是由一个螺母焊接为一体的一个结构。

(2)第一臂不相同:本案专利第一臂楔形窗口部分的外侧上设有与接触表面接触的楔形表面;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与接触表面接触的楔形表面。

2.连接方式不同:(1)第一臂与第二臂连接方式不相同:本案专利第二臂带齿轮插入第一臂壳体中间进行旋转;

被诉侵权产品第二臂带固定外置螺母从侧面插入带内置螺母的圆形中空齿轮中,该带内置螺母的圆形中空齿轮由两相对应开孔的铁片夹接固定;

(2)摆动方式不相同:本案专利设置齿轮部分的第二臂围绕第一臂在第一轴线摆动(只能是0-90度摆动);

被诉侵权产品带内置螺母的圆形中空齿轮在第一臂的两铁片中间旋转,第二臂可以灵活变化以一同的角度(可以0-360度)插入该带内置螺母的圆形中空齿轮中并与其固定接连。

(3)浮动楔构件与楔形窗口部分连接方式不相同:本案专利楔形窗口部分的外侧上的楔形表面与浮动楔构件的接触表面直接接触,以便相对于第一臂在延伸方向上摆动;

被诉侵权产品浮动���构件的接触表面是与一具有弹性的弹片直接接触,以便浮动楔构件在弹片上滑动。

(4)结合方式不相同:本案专利采由轴结构与第一臂通孔和第二臂通孔结合方式;

被诉侵权产品采由外置螺母与内置螺母相结合的方式。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鼎力盛公司生产、销售,向阳公司提供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查明,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三)原审错误认定鼎力盛公司第二次实施了相同的侵权行为,并据此认定判令鼎力盛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错误。

二、原审法院判赔数额明显偏高。

本案并非二次侵权,(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85号案并未认定鼎力盛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双方只是以调解方式化解诉讼纠纷,不存在加重处罚情节。

在该案中,向阳公司也仅仅要求赔偿损失25万元。

本案专利技术在被诉侵权产品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所占价值较低,原审法院只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而不考虑本案专利技术所起作用较小、价值比较小的情况下酌定支持高达20万元的赔偿,明显偏高。

向阳公司未请求亦未提交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的证据及其凭证,判赔数额不应予以考虑。

三、诉讼费分担不合理。

向阳公司诉请赔偿80万元,法院支持了20万元,对于超过部分的60万元相应的诉讼费用的过错责任在于向阳公司,鼎力盛公司没有过错,该超出部分诉讼费应由向阳公司负担。

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查明事实重新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向阳公司承担。

向阳公司答辩称:鼎力盛公司在一审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其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其对侵权已予自认,二审又反悔,不应得到支持��鼎力盛公司所述的第一个结构上的区别技术特征不存在。

第一臂是相同的,都有楔形表面。

第二臂不相同不存在,齿轮部分与第二臂是通过螺母连接在一起的,是通过六角螺母实行活动连接而不是焊接。

这仍然属于第二臂的组成部分,不能说专利并未对焊接的部件做出限定而认为其不属于第二臂。

鼎力盛公司关于连接方式的意见中其对专利技术保护表述错误,其是连接到具有壳体部分的第一臂上以便围绕第一轴线摆动并设置齿轮部分的第二臂。

安装之前我方产品也能以任意角度安装,但是一旦安装之后只能在90°范围内啮合。

弹片是权利保护2的保护范围,是为了实现齿轮的更好接触,因为其壳体部分具有弹性,防止其从窗口部分脱落。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阳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申请号分别为17560772、8081833的商标信息网页截图两份,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上、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名片、送货单上使用了鼎力盛公司商标,被诉侵权产品是鼎力盛公司生产。

鼎力盛公司质证对向阳二审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证认为,向阳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来源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网,证据所涉商标系使用于被诉侵权产品和被诉行为的商标,商标申请人为鼎力盛公司,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鼎力盛公司也予以认可,本院采信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2月24日,鼎力盛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第6类金属铰链连接器等商品上注册第8081833号商标,商标流程显示注册申请处于“部分驳回”状态,该商标为图形文字组合商标。

2015年7月31日,鼎力盛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商标局申请在第6类金属铰链等商品上注册第17560772号商标,商标流程显示商标注册申请处于“受理通知书发文”状态,该商标为人形图形商标。

(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8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向阳公司诉鼎力盛公司侵害ZL200410074872.9“角度调整铰链”发明专利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鼎力盛公司自2011年12月3日停止侵害该专利权等内容。

2014年11月7日,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鼎力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荣到庭参加诉讼。

徐荣当庭确认向阳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鼎力盛公司销售给向阳公司,确认同意向阳公司所发表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比对意见。

二审中,鼎力盛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确认鼎力盛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对徐荣一审的技术比对意见解释为徐荣不懂技术。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向阳公司为本案专利权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本案专利现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鼎力盛公司制造;

3.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向阳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种角度调整铰链,包括:设置有壳体部分(3)的第一臂(1);

连接到具有壳体部分(3)的第一臂(1)上以便围绕第一轴线(C1)摆动并设置齿轮部分(4)的第二臂(2);

形成在第一臂(1)的壳体部分(3)上的楔形窗口部分(5);

可运动地布置在楔形窗口部分(5)内的浮动楔构件(6),浮动楔构件的一个表面侧是与齿轮部分(4)接合的齿形表面(7),并且另一表面侧是与楔形窗口部分(5)的外侧上的楔表面(8)接触的接触表面(9),以便相对于第一臂(1)在延伸方向上摆动;

第二臂(2)具有推回突出部(10),以便当第二臂(2)向第一臂(1)摆动预定折叠角度时在折叠方向上推压浮动楔构件(6);楔形窗口部分(5)具有存储被推回突出部(10)推回的浮动楔构件(6��的缩回空间(11)以便释放齿形表面(7)和齿轮部分(4)的接合,以及第二臂(2)具有推动突出部(12),以便在第二臂(2)摆动而相对于第一臂(1)打开时,推动存储在缩回空间(11)内的浮动楔构件(6),使得齿形表面(7)和齿轮部分(4)接合。

鼎力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审庭审中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鼎力盛公司在二审中对此予以反悔,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存在第一臂、第二臂的结构以及连接方式均不相同。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第二臂上固定安装有齿轮部分,齿轮上有推回突出部,第一臂与壳体部分固定连接,第一臂与第二臂在壳体部分的端部穿过齿轮部分通过螺母与第一臂活动连接。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清晰限定第二臂设置齿轮部分,并未限定齿轮部分与第二臂的具体连接方式,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臂上固定连接有齿轮部分、推回突出部部件,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特征并无区别。

被诉侵权产品第一臂亦具备楔形窗口部分的外侧上设有与接触表面接触的楔形表面,鼎力盛公司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不实。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第二臂通过带齿轮插入第一臂壳体中间进行旋转的方式与第一臂连接,鼎力盛公司所述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臂与第二臂连接方式存在区别与事实不符。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也并未限定第一臂与第二臂的摆动方式和幅度以及第一臂与第二臂的结合方式,鼎力盛公司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与事实不符。

浮动楔构件与楔形窗口部分连接方式不是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保护范围,是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鼎力盛公司所述该区别技术特征亦与事实不符。

因此,鼎力盛公司二审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均���存在,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鼎力盛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未侵害本案专利权的上诉理由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鼎力盛公司制造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的,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这里的“制造专利产品”对于发明专利来说,是指作出或者形成覆盖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是向阳公司从鼎力盛公司购买而来,鼎力盛公司认可其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认可本案向阳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

鼎力盛公司经营范围包含了五金配件及家具的加工、组装等,为五金配件及家具的加工商,鼎力盛公司的宣传册���鼎力盛公司的网站均将被诉侵权产品作为其生产的产品介绍,并附有产品的参数和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上打记有其申请注册的第17560772号商品商标,鼎力盛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向客户发出的产品展会门票的参展对象为制造者。

商标是标示商品来源的标记,清晰指明了产品厂源即生产者身份。

本案证据扎实、充分,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鼎力盛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鼎力盛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非其制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向阳公司专利权的类别、鼎力盛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鼎力盛公司系二次侵权、被诉侵权产品有三个型号、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向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鼎力盛公司的赔偿数额为20万元,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

鼎力盛公司上诉称其并非二次侵权,与事实不符。

(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8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向阳公司诉鼎力盛公司侵害本案专利权纠纷一案中,鼎力盛公司已经作出自2011年12月3日停止侵害本案专利权的承诺。

该案已经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了鼎力盛公司的侵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曾经为达成和解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不能发生自认的法律后果。

该案双方已经达成一致的和解,不存在适用该法条的前提。

专利的市场价值和对产品利润的贡献率,只有在较为准确的依据可以得出,且在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可以确定的情况下,才有予以确切计算的前提。

本案适用的是法定赔偿,原审将其作为判赔考量的依据,合理适当。

有维权必有维权费用的发生,维权的合理费用在赔偿之列。

鼎力盛公司上诉提出的原审判赔数额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赔数额和诉讼费分担是否合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应按照原告赔偿请求得到支持的比例确定诉讼费分担的比例。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的当事人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

案件受理费的确定和分担包含了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立法和司法考量,有对责任方的惩戒作用。

本案的胜诉方是向阳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审判令全部由鼎力盛公司承担。

虽���向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全部支持,但其关于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达到滥用诉讼权利的程度,一审案件受理费也没有不合法不合理过高的情形。

原审判决鼎力盛公司承担一审全部诉讼费用,体现了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的法律原则,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纠正的情形。

鼎力盛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诉讼费分担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深圳市鼎力盛五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鼎力盛五金有限公司负担���深圳市鼎力盛五金有限公司已经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其多交纳的75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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