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三初字第146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东县旺家福超市,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解放路**号。
经营者赵桂秋。
委托代理人陈蓄芳,湖南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邵东县旺家福超市(以下简称旺家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朝与被告旺家福超市的经营者赵桂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蓄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3368418号“+”、第110638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2年3月,七匹狼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七匹狼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湖南省邵东县东风路与解放路交叉路口“旺家福超市”内公然大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旺家福超市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超市没有销售涉案皮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不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七匹狼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厦鹭证松字0376号公证书。
拟证明,七匹狼公司合法拥���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4386号公证书、购买取得票据及封存物品。
拟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证据三、(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5号公证书。
拟证明,“++”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比较大。
证据四、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七匹狼公司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旺家福超市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三无异议。
对证据二有异议,被告从来未销售过该侵权产品。
对证据四有异议,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不必要承担原告的开支费用。
被告旺家福超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杨志红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
拟证明杨志红有独立经营资格。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以上根据其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销货卡是被告超市盖章的。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故予以采信。
对证据二,原告只能证明在旺家福超市购买过侵权产品,但该旺家福超市有多位经营者,原告起诉的经营者是赵桂秋,但购物发票上又是杨志红,其证据不能证实属赵桂秋侵权,该证据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对证据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为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皮带,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对证据四,七匹狼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合理维权费用仅因本案产生,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合理维权费用。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第146538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童装、足球鞋、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
2003年1月26日,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
经续展注册,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
2014年12月11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438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称其接受七匹狼公司的委托,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4年11月30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员刘珊珊与该处工作人员何姗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雪,来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东风路与解放路交叉路口名称标识为“旺家福超市”,由吴雪购买了皮带两条。
取得编号为3012703的“旺家福超市销货卡”一张。
发票代码为143001310128、���票号码为22402086的发票一张(发票上印章为:杨志红发票专用章)。
邵东县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显示,杨志红系个体经营户,经营场所为邵东县两市塘旺家福超市二楼。
经营范围为百货、五金零售。
赵桂秋也为邵东县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邵东县两市镇解放路13号,名称为邵东县旺家福超市。
经营范围为食品、百货、五金、服装、水果、烟酒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七匹狼公司起诉的被告为邵东县旺家福超市,经营者为赵桂秋。
但原告在购物公证过程中,所取得的购物发票(发票号码为22402086)上明确了收款人为杨志红,并盖有“杨志红发票专用章”,而不是经营者赵桂秋所出具的发票。
邵东县工商部门的登记基本信息上显示杨志红也是个体工商��,其经营场所也是旺家福超市。
原告所提供的(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4386号公证书和旺家福超市销货卡,只能证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其公证人员在邵东县旺家福超市购买过侵权产品,而不能证实所购侵权产品的经营者为赵桂秋。
因此,原告七匹狼公司起诉被告邵东县旺家福超市经营者赵桂秋销售侵权产品,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
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芳审 判 员 李盛刚人民陪审员 刘丽明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邹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