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11民初12之一号 原告:江苏中正警银亭研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红旗社区局局新208室,组织机构代码05329710-0。
法定代表人:徐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希康,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扬子安防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扬子集团滁州扬子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工业区新区C区,组织机构代码74485730-6。
法定代表人:孙跃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其国,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中正警银亭研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诉被告安徽扬子安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扬子公司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布诉争商标无效的申请并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理需等待上述事实的确定,扬子公司申请的事由属于法定中止审理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王忠良 代理审判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敬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