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5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
2015年6月1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
2015年6月1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修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谢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底以来,被告人谢某、胡某未经商标注册人北京绿盒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擅自在永康市江南街道王染店村67幢3号4楼租住处,通过淘宝网销售假冒的台湾咔咔寿酵素梅。
直至2015年6月9日被永康市公安机关查获。
经查,销售额达12万元,并从中获利2.8万元。
2015年6月9日,永康市公安局民警从永康市江南街道王染店村67幢3号4楼谢某、胡某的租住处搜查出台湾咔咔寿酵素梅成品26盒,外包装盒17盒,外包装二维码贴纸953片,并当场予以全部扣押。
经鉴定,被告人谢某、胡某销售的咔咔寿酵素梅属仿冒品。
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永康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谢某向永康市公安局预缴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某、胡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鉴定报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暂扣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胡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两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已退出违法所得,对两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保障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谢某退出的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依法予以收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已扣押的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
已扣押的超出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二千元,由扣押单位返还给被告人谢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