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40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系上海纳琳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9日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卜海鹏,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35198408241614,汉族,江西省石城县人,大学本科文化,系杭州汉高光学薄膜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地江西省石城县琴江镇坝口村西坑组07号,暂住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景芳路95号五福新村23幢4单元502室。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9日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费崙,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丽君,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卜海鹏、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费崙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肖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销售法国“利莱贴”牌建筑防爆贴膜(以下简称“利莱贴”)资质的情况下,仍先后采用复制“利莱贴”贴箱标签、伪造“利莱贴”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授权书、海关报关单等手段,以杭州汉泰功能膜有限公司的名义,与XX(另案处理)签订关于法国“利莱贴”牌建筑防爆贴膜的供货合同,后以每米23元的价格向XX销售假冒“利莱贴”的其他同规格的建筑防爆贴膜8000米,实际销售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84000元。
期间,被告人黄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为被告人肖某甲联系伪造“利莱贴”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授权书、海关报关单等文件。
2014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浙江省杭州市四季青路被警察抓获归案。
同年10月20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肖某甲在杭州火车站一楼地面层被警察抓获归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肖某甲、黄某向本院退缴人民币2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由证人奚某、张开义、张某、万某、肖某乙、李某、肖某丙、王某甲、池某、王某乙的证言,非同案犯XX的供述,接受证据,扣押清单,标签照片,项目挂靠协议书,中标通知书,供货合同,空白供货合同文本,销售清单,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原始检验报告,授权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packinglist,QQ聊天记录,出库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黄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肖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甲、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态度较好,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款,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肖某甲、黄某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均可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肖某甲、黄某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但二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肖某甲、黄某单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三、本院扣押被告人肖某甲、黄某的人民币28000元,系违法所得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