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刑初19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个体业者,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6)144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河北省安新县购进假冒耐克牌运动鞋品牌商标的商品后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新鞋城副一层B区420-421其租用的床摊位进行批发销售过程中被抓获,其在哈尔滨市道外区龙江电工厂军代表处招待所院内1号、4号仓库存放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耐克牌男式运动鞋140箱、耐克女式运动鞋203箱,共计价值人民币190820元被缴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河北省安新县购进假冒耐克牌运动鞋品牌商标的商品后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新鞋城副一层B区420-421其租用的床摊位进行批发销售。
经举报,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5日将其抓获,并在哈尔滨市道外区龙江电工厂军代表处招待所院内1号、4号仓库其存放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库房内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耐克牌男式运动鞋140箱、耐克女式运动鞋203箱,共计价值人民币190820元。
经鉴定,上述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
二、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三、证人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四、扣押物品清单、耐克国际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王某某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
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涉案赃物全部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王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在案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耐克运动鞋343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