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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与绍某、济宁银座商城有限公司泗水分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8民初35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与绍某、济宁银座商城有限公司泗水分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某甲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绍某,某乙公司泗水分公司,某丙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初35号原告:某甲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乃钦。

被告:绍某女儿红酿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被告:某乙公司泗水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被告:某丙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甲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绍某女儿红酿酒有限公司、某乙公司泗水分公司、某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某甲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甲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某甲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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