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初35号原告:某甲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乃钦。
被告:绍某女儿红酿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被告:某乙公司泗水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被告:某丙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甲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绍某女儿红酿酒有限公司、某乙公司泗水分公司、某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某甲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甲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某甲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