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初221号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景华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菁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静娥,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如家日用品商行。
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经营者:潘慧丽。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如家日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如家日用品商行的起诉,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