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88号原告上海本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程兴兰,总经理。
被告杭州鸿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泉明。
被告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原告上海本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鸿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诉讼中,原告上海本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不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本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杭州鸿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本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徐燕华审判员 易 嘉审判员 杨馥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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