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2民初235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莱、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马嘉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巍、范歆竹,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应交纳诉讼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