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138号原告程兵,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龚克迷,广州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璐,广州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殿遮阳制品厂,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
投资人于光辉。
被告于光辉,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都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程兵与被告上海美殿遮阳制品厂、被告于光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上海美殿遮阳制品厂、被告于光辉价值人民币20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了本市浦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位于上海市浦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闵XXXXXXXX**);
二、冻结被告上海美殿遮阳制品厂、被告于光辉的银行账户资金人民币20万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陆凤玉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