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三初字第287号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善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奥朗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吴爱香,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脱普日用���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奥朗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