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辖终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宇宾馆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汝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坚。
委托代理人肖作武。
上诉人上海中宇宾馆管理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17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中宇宾馆管理有限公司以已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
上诉人上海中宇宾馆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上海中宇宾馆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渊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蕴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