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知民初字第00238号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辛州海伦威尔市贝克镇西路****号(W2693BakertownRoad.Helenville.WI53137.USA)。
法定代表人MarkP.Peterson,总裁。
委托代理人夏芬(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闵韡豪(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盈科动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328号中原大厦1806室。
法定代表人童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亮(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系武汉盈科动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程序员,住中国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成都西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万和路90号天象大厦4楼A005号。
法定代表人何小江,总经理。
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磊若软件公司诉被告武汉盈科动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丰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许颖越、人民陪审员李可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本案。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成都西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成都西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作出(2015)鄂江岸知民初字第0023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本案分别于2015年5月6日、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
庭审中,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芬、闵韡豪,武汉盈科动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成都西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起诉称:原告系涉案计算机软件Serv-U(下称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已在美国申请版权登记。
第一被告在经营其公司网站(网址www.wuhanjz.com)的过程中,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了涉案软件,涉案网站数据托管于第二被告所有的服务器中,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的著作权,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对此行为已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涉案软件;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承担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包括公证费400元、交通费467.40元等合理费用);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一被告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我公司租用了他公司的服务器,我方在建网站时没有使用涉案软件;
2、涉案软件有30天的试用期,原告可能在此期间通过技术手段进行了公证,我公司认为他们无权告我公司。
第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公司与第一被告的合同服务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而原告证据公证的时间为2013年3月,上述时间内我公司并未向第一被告所有的网站提供接入服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2)沪徐证经字第7169号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14552号公证书及涉案软件安装光盘,拟证明原告是涉案软件作品著作权人;
证据2、(2012)沪东证经字第14316号公证书,拟证明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国惠公司)有权代表原告对中国市场涉案盗版软件进行法律维权;
证据3、(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3182号公证书,拟证明第一被告在其经营的涉案网站中使用了涉案软件6.3版构成侵权;
证据4、(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2号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3号公证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调查材料及取证材料的情况说明、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网站上关于涉案软件的报价打印件,拟证明涉案软件许可使用费为30万元人民币;
证据5、公证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维权支出了公证费400元(系3案分摊公证费用2000元);
证据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维权支付交通费467.40元。
在庭审质证中,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服务器上用的软件与其无关。
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对于证据5、6的无异议。
第二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我公司与第一被告的合同服务期为2013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取证时间为2013年4月1日,我方并未使用涉案软件,证据与我方无关。
本院意见:对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证据效力问题。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关联性或证明目的提出异议。
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告对涉案软件主张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和指控被控行为构成侵权的证据,与本案原告是否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及被控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待证事实直接相关,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2、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证据效力问题。
经审查,该公证书原件、调查材料复印件、报价打印件经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
原告提交该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涉案软件遭受许可费损失的数额评估、计算问题,与本案经济损失判赔有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3、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6的证据效力问题。
该证据为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和交通费票据,该证据原件经本院查证属实,证据内容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判赔有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第一被告为了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初次购买、付款、QQ聊天记录、空间详细信息、商家淘宝网址及续费记录,拟证明第一被告2011年5月3日至2013年8月31日是通过购买的方式租用的案外人万联网络的空间,2013年8月31日至今是租用的第二被告的空间。
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一被告租用空间的起止时间予以认可,但认为第一被告即使没有安装软件的权利,也不能否认其商业使用了涉案软件。
第二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审核、认定如下:经审查,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租用空间的所有者及起止时间,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第二被告为了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购买服务、续费服务的财务记录,拟证明其向第一被告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
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需要法庭核实。
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审核、认定如下:经审查,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第一被告提供服务的起止时间,且第一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磊若软件公司开发、完成涉案软件Serv-U第六版。
该软件2004年12月7日在美国首次发表。
2012年6月27日,该软件在美国申请计算机软件登记、注册(注册号TX0007558280)。
该注册证书载明软件申请人为原告磊若软件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软件安装盘,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软件光盘内容进行安装、勘验,结果显示该软件进行安装、运行时,计算机界面有原告磊若软件公司为出品人的署名信息。
2013年4月1日,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接受上海国惠公司的申请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上海国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连接有互联网的计算机系统进行如下操作:点击、打开电脑桌面“开始”项,点击该项下“运行”项,在“打开”中输入“telnetwww.wuhanjz.com21”命令符,点击“确定”按键后,计算机电脑界面显示有“220SERV-UFTPSERVERV6.3FORWINSOCKREADY。
”字符。
操作人员将登陆、打开、运行及运行结果界面截屏打印。
该公证处对取证过程出具了(2013)鄂琴台内证经字第3182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截屏打印件作为该公证书附录文件。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分摊后的公证费400元、交通费476.40元,合计人民币876.40元。
另查明:1、涉案网站的开办单位为第一被告,涉案网站的数据于2011年5月3日至2013年8月31日托管于案外人万联网络的服务器中,2013年8月31日至今托管于第二被告的服务器中。
2、2012年1月1日,原告磊若软件公司通过授权代表,向上海国惠公司签发版权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磊若软件公司授权上海国惠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作为磊若软件公司处理法律事务的受托人,指派代理人对中国境内任何侵权人就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相关事项在中国提起诉讼(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或公诉程序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并有权参加可能启动的其他任何相关司法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磊若软件公司涉案软件安装盘显示,打开软件光盘后,软件光盘中有原告以出品方式署名内容,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软件登记注册信息及原告对上海国惠公司授权文件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软件由原告开发完成,原告磊若软件公司是涉案软件原始著作权人。
中国和美国均为《伯尔尼公约》签字国,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称《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下称《软件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对涉案Serv-U6.3版计算机软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
关于第一被告是否在被控网站服务器上复制、安装了涉案软件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通过远程计算机命令获取侵权证据,该信息反馈显示涉案网站所在服务器安装的FTP软件为Serv-U6.3版本。
至于涉案软件由谁复制、安装,从在案证据来看,涉案网站的网站空间、虚拟主机、FTP账号等服务均由案外人万联网络提供。
由此可见,第一被告对涉案网站空间所在服务器并不享有所有权,也不对服务器和服务器上的软件安装享有控制权,可以认定涉案软件并非由第一被告复制、安装。
关于第一被告是否构成“商业使用”涉案软件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现《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软件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软件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商业使用是指计算机软件用户以获取商业利益为目的使用软件,而第一被告作为网站空间的租用者,其主要利用网站空间以及服务器上安装的软件保障涉案网站的正常运行,虽然涉案网站服务器上安装有涉案软件,但第一被告作为终端用户,并不以提供涉案软件作为其获取商业利益的手段;
其次,《软件条例》第八条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等权利,按照该规定,以修改、复制、发行、翻译等方式使用软件,均属于软件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范围。
但从该条规定的软件著作权人享有权利的类型来看,软件著作权人对软件所享有的权利并不包括“商业使用权”,即计算机软件用户的“商业使用”应当理解为伴随着复制、发行等软件著作权使用行为而发生;
第三,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用户未经许可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构成侵权,但法条指向的是《著作权法》及《软件条例》中侵害“复制权”的相关规定。
因此,在涉案软件为一款服务器软件,第一被告作为网站空间租用者,并未实施涉案软件的复制、安装行为的前提下,第一被告使用涉案软件不应认定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业使用”行为。
第二被告在原告取证期间并未向第一被告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与第二被告无关联,故原告对于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一被告提出的原告取证时涉案网站服务器中安装的是涉案软件试用版,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仅提出了试用版软件存在使用的可能性,但未举证证实其实际使用的即为试用版软件,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邮寄费60元,由原告磊若软件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磊若软件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武汉盈科动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成都西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