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民初32号原告:浙江盾水饰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孙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向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振宇,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龙游中品晶钻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
法定代表人:郑建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元良,杭州斯可睿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浙江盾水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水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龙游中品晶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品晶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11月17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中品晶钻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浙江省衢州市,不属于其辖区范围,故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
原告盾水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年12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6年1月19日,本院依法受理本案。
在审理本案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第4W1039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为由,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系我国法定的对专利的授权争议进行复审的机构。
由于原告盾水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诉请所依据的专利号为201010219943.5、名称为“一种吸塑盘”的发明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W1039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无效,因此从现有证据看,盾水公司缺乏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非本案适格权利人,无权就涉案发明专利权向被告中品晶钻公司提起诉讼,主张相关权利。
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因法定事由被撤销致涉案专利权效力发生变化的,盾水公司可根据新的证据另行提起侵权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盾水饰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