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初字第822号原告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经济开发区洛前街1号。
法定代表人郭锡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秀云,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康迪增压器配件经销部,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蓝海国际汽配城5道11号。
经营者王书雄。
委托代理人白晗,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康迪增压器配件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秀云、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康迪增压器配件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白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1年12月24日,是一家集设计、研发、生产、销售涡轮增压器为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
2014年8月,原告以康跃科技发行A股(股票代码300391)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成功上市。
原告拥有第1633824号和第7240892号注册商标,并且原告将注册商标用于涡轮增压器产品上生产销售,取得了极大的成功,市场效益很好。
原告公司上市以后产品在市场上更是供不应求,为公司带来极大的经济效益。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康迪增压器配件经销部未经原告许可,假冒原告第1633824号和第7240892号注册商标,销售大量印有原告第1633824号和第7240892号注册商标的涡轮增压器,故意误导购买者,其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633824号和第72408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由于商标侵权造成的损失共计100000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花费的合理费用(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律师代理费)共计84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康迪增压器配件经销部辩称,原告的“康跃牌”涡轮增压器在山西省境内知名度有限,被告从未听说过“康跃”牌涡轮增压器,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本案涉嫌侵权的“康跃”牌涡轮增压器是被告从合法渠道购进的,该增压器有商品条形码、标识,被告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由生产厂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仅销售两台涉嫌侵权的增压器,获利两百余元,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原告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及山东省寿光市公证处(2015)寿证民字第950、951、952、953、954、95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对涉案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康迪增压器配件经销部工商信息查询单及名片,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第三组,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出具的(2015)并南证经字第6408号公证书、出库单,封存实物,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第四组,购买侵权商品票据、太原市公证处发票(公证处发票为6000元,原告主张本案为1500元)、调查取证期间的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合理费用84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被告名片有异议,认为该名片证明被告销售的增压器品牌是威夫和东风两种,被告不存在销售原告品牌增压器的故意,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公证书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出库单有异议,认为被告此前未销售过原告品牌的增压器,也未做过任何有关原告品牌的广告宣传。
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购买侵权商品票据、太原市公证处发票没有异议,对调查取证期间的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发生在本案的。
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的名片,虽未显示被告销售“康跃”牌涡轮增压器,但本案予以保全的涉案产品确系从被告处购买,有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对购买涉案产品以及封存的过程出具的公证书,被告又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律师费,原告为制止侵权确有支出,但其数额本院将根据案情予以酌情认定。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康迪增压器配件经销部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1年9月14日,寿光市增压器厂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康跃”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即内燃机(不包括汽车、拖拉机、谷物联合收割机、摩托车、油锯、蒸汽机车的发动机),柴油机,内燃机配件,内燃机涡轮增压器。
商标注册证为第1633824号,注册有效期限是2001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3日。
2004年8月7日,该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寿光市康跃增压器有限公司。
2011年4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6月9日,该商标被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期为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
2015年11月4日,原告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秀云向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仝云霞、工作人员索新宇、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秀云及拍照人员张正来到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太榆路武宿立交枢纽东侧的蓝海汽配城门头标有“蓝海汽配城5道11号”的店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陈秀云购买了一件外包装标有“潍柴动力专用配件涡轮增压器”等字样的商品,支付人民币700元,并取得票据一张。
拍照人员对蓝海汽配城及店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原告委托代理人及拍照人员返回公证处,在公证处610办公室,原告委托代理人打开上述商品外包装,拍照人员对外包装及箱内的物品进行拍照,然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将箱内物品重新装入箱内。
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箱子进行密封,并粘贴公证处的封条。
拍照人员对粘贴封条的箱子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太原市并州南路96号太原市小店区瑞武字行店对所拍照片进行打印并与公证书粘连。
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了(2015)并南证经字第6408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子上标有“潍柴动力专用配件涡轮增压器”字样,拆开外包装箱,内有涡轮增压器一个,该产品的三个蓝色盖子及产品铭牌上有“康跃”文字图形商标。
原告的产品外包装上有商标及名称,被控侵权产品显示原告的商标但公司名称系原告变更前的名称;
原告产品内包装袋是纯透明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内包装袋有颜色;
原告产品的编号前两位是字母后加数字,被控侵权产品全部为数字;
原告产品叶轮上刷有蓝漆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原告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4日,其核准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涡轮增压器、内燃机及零部件;
涡轮增压器领域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和开发,进出口业务。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康迪增压器配件经销部成立于2011年11月2日,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的零售。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对第72408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核定使用第1633824号的“康跃”文字图形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产品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的第1633824号注册商标相同,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故被告销售的产品系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行为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原告的许可,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商标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虽辩称涉案产品有合法进货渠道,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由涉案产品的生厂商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有侵权产品,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亦未提供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商标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康迪增压器配件经销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6338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康迪增压器配件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原告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8元,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康迪增压器配件经销部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