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63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
委托代理人肖升。
委托代理人罗雯君。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乐南副食商店。
经营者雷乐南。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乐南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乐南副食品商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乐南副食品商店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柳晓寒人民陪审员 黄伏兰人民陪审员 贺国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舒 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