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第812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产苗才,男,汉族,1968年1月19日生。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诉被告产苗才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杰,被告产苗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诉称,原告张裕公司始创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葡萄酒的生产企业。
原告张裕公司于1937年创立了“解百纳”商标,该商标作为葡萄酒品牌已有七十多年历史,也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声誉。
2002年4月14日,原告享有的“解百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商标注册证号为1748888号,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6月9日,原告张裕公司的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经营场所以42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瓶标有“解百纳”字样的其他公司生产的葡萄酒,并现场取得购物发票。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张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和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2072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产苗才辩称,被告经营的超市系从他人处转让取得,葡萄酒也是一并受让,并不是被告自己进货。
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应当由生产厂家负责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解百纳”商标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48888号,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9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名义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等维权事宜。
2014年6月9日,张裕公司委托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袁菊花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敏一同来到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金陵新九村19栋一楼门面房的“好又多超市”。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袁菊花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超市购买了一瓶百年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并交付购物款人民币42元,取得了该店小票一张。
购��行为结束后,袁菊花将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员,由公证员在所购物品上粘贴标签后带回公证处封存。
2014年7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该购物过程出具了(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158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对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封存的公证购买实物进行了当庭拆封查验。
在封存实物中有葡萄酒一瓶,瓶酒的标贴上标有“百年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字样,该葡萄酒的生产厂家为烟台栖霞波尔多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
经比对,该葡萄酒标贴上“解百纳”字样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字样相同。
另查明,被告产苗才原系南京市下关区众和超市经营者,于2015年将该超市转让给他人实际经营。
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物费4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标注册证、公证书、授权书、公证实物、发票、营业执照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享有“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和调查取证、提起诉讼等权利授权给原告张裕公司行使,原告张裕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经对比,被控侵权商品标贴上标有“解百纳”字样的品名,与涉案注册商标“解百纳”相比,两者从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产苗才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销售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害了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应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依法酌定并考虑如下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额:1、原告张裕公司“解百纳”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原告张裕公司的经营规模;
3、被告产苗才经营地点、时间以及经营面积和侵权过错的大小;
4、原告张裕公司的市场影响力;
5、原告张裕公司公证、调查取证等合理、必要开支。
依法酌定赔��数额为30000元(含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产苗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被告产苗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
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