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7刑初46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
辩护人徐某某,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男,汉族。
辩护人胡某某,云南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宋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应新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虹山南路志诚家园小区7栋一楼商铺,向他人购买燕京啤酒有奖瓶盖(红盖、黄盖)6237枚,后拉到富民县城卖给梁某某,得币8000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上述燕京啤酒有奖瓶盖系仿冒燕京啤酒(昆明)有限公司瓶盖。
2、2015年10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昆明市五华区虹山南路志诚家园小区7栋一楼商铺,销售给杨某某燕京啤酒有奖瓶盖(红盖、黄盖)30000枚。
当天下午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将燕京啤酒有奖瓶盖(红盖、黄盖)30000枚拉到富民县城,后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
经鉴定,上述燕京啤酒有奖瓶盖系仿冒燕京啤酒(昆明)有限公司瓶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宋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中,被告人杨某某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36237件、被告人宋某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30000件,情节严重,二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二被告人之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被告人杨某某、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发表辩护意见如下:1、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两次犯罪数量不大,第二次犯罪被当场查获,避免了危害后果的发生,非法标识没有流向社会,未给厂家造成经济损失;
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次犯罪应为犯罪未遂。
杨某某买入他人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在现场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销售行为未完成,杨某某也未真正获利;
3、杨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杨某某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发表辩护意见如下:1、宋某的犯罪形态属于未遂。
本案中杨某某向宋某购买燕京啤酒瓶盖的目���是为了再卖给富民的经销商,而宋某买入他人非法制造的燕京啤酒瓶盖后,在杨某某销售的环节当中销售行为尚未完结便被查获,可见,二被告人实施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实质行为即销售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完成,应当认定为未遂;
2、宋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
宋某购买啤酒瓶盖时并不知道系犯罪,其主观上与明知犯罪而故意为之的情况有本质区别;
宋某购买瓶盖再卖给他人仅是为了赚取微薄的利润养家糊口,其与大规模的销售,谋取暴利的情况截然不同,其主观恶性非常小;
啤酒瓶盖未销售出去,其社会危害性小于已经销售出去流入社会的情形;
3、宋某悔罪表现较好。
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充分的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4、宋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可以��情从轻处罚;
5、宋某家庭较为困难,家中尚有年迈的老人需要赡养,还有未成年子女要抚养。
综上所述,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能从轻处罚,对宋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虹山南路志诚家园小区7栋一楼商铺,以65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燕京啤酒有奖瓶盖(红盖、黄盖)6237枚,拉到富民县城卖给梁某某,得币8000元,从中获利1500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上述燕京啤酒有奖瓶盖系仿冒燕京啤酒(昆明)有限公司瓶盖。
2、2015年10月,被告人宋某以66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燕京啤酒有奖瓶盖(红盖、黄盖)30000枚,17日上午10时许,宋某在昆明市五华区虹山南路志诚家园小区7栋一楼商铺,将30000枚燕京啤酒有奖瓶盖以285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杨某某。
当天下午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将30000枚燕京啤酒有奖瓶盖(红盖、黄盖)拉到富民县城,欲以4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梁某某,杨某某将啤酒瓶盖交付给梁某某后便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经鉴定,上述燕京啤酒有奖瓶盖系仿冒燕京啤酒(昆明)有限公司瓶盖。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供述,证人梁某某、李志福、杨世宏、何会、张福军等人证言,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及告知书,报案材料,举报信,商标注册证,物流运货单,银行交易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宋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而向他人进行贩卖,牟取利益,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向他人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36237个,被告人送某向他人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30000个,二被告���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辩护人徐某某、胡某某关于“起诉书指控第二桩犯罪系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宋某、杨某某之间及杨某某、梁某某之间交易的涉案物品均已交付,二人的犯罪行为即为既遂,货款是否支付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发表的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刑期自2015年10月19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
三、扣押在案非法制造的啤酒瓶盖予以没收。
上述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