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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欧林家具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沃而美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140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欧林家具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沃而美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欧林家具有限公司,中山市沃而美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140号原告:广州市欧林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鹤龙七路***号。

。

法定代表人:叶永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指茂,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移安,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沃而美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裕成二路*号。

。

法定代表人:郭冬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海,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锋,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欧林家具有限公司(下称欧林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沃而美家具有限公司(下称沃而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66××××.9)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指茂、陈移安,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叶永珍是涉案专利名称为台脚(DIM-JB-00-01门字型)、专利号为ZL20123066××××.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经叶永珍授权,原告取得了涉案专利在中国的独占实施权利(含分许可权),并有权对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单独进行维权。

原告是专业设计并生产办公家具的知名生产企业,使用涉案专利进行制造和销售专利产品,获得良好市场效应。

2015年3月以来,原告发现被告仿冒原告专利,构成侵权。

被告是制造企业,在展会上展出产品并加以标识,有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ZL20123066××××.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及其生产模具、宣传资料。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

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被告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没有生产行为。

家具的门字形设计是惯常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有很大区别,未侵犯原告专利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叶永珍是名称为“台脚(DIM-JB-00-01门字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2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7日,专利号为ZL20123066××××.9(下称本案专利)。

本案专利的简要说明显示,本案外观设计用作支承台面,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外观形状。

2013年5月1日,叶永珍与欧林公司签署《专利许可协议》,约定将本案专利授权欧林公司独占使用,欧林公司有权授权分许可,许可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许可地区是中国,许可使用费是专利产品投产之日起每年按销售额的千分之五支付。

2015年3月29日,叶永珍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公证人员与代理人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举行的“第三十五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上,在一门面标识有“中山市沃而美家居有限公司”字样的展位内,公证人员对代理人指认的相关展品及现场相关情况进行拍摄。

之后公证机关制作(2015)粤广海珠第8075号、第8076号、第8077号公证书。

欧林公司就前述证据保全支付了公证费1650元。

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进行对比。

欧林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括脚管、脚梁、脚塞、接头、装饰扣,左右脚管通过接头与脚梁两端相衔接,并固定成直角,成一门字型,接头上有装饰扣,接头与脚管平行形成夹角,脚管呈梯形,脚管底端有脚塞,脚塞呈梯形,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构成相同。

沃而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不同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脚管是六边形,本案专利的脚管是梯形;

2.被诉侵权产品的脚梁比脚管要长,本案专利脚梁比脚管要短。

欧林公司回应称,脚梁相对于脚管的长度可以根据客户要求调整。

经核实,被诉侵权产品接头侧面有一装饰扣,但无法直接观察接头顶端是否有装饰扣。

本案专利外观图片(2015)粤广海珠第8075、8076、8077号公证书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附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沃而美公司提交一份《沃而美办公家具2011-2012》宣传画册,宣传画册内有门字型台脚产品的图片,封底显示有“中山沃而美家具有限公司”、“地址:中国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泰丰工业区裕成二路3号”等信息。

广州市世邦摄影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称为世邦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表示世邦公司于2011年2月接受沃而美公司委托制作了该宣传画册。

沃而美公司据此抗辩称公证取证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沃而美公司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使用了门字型台脚。

欧林公司认为,该宣传画册和情况说明均可以事后制作,没有合同及发票予以佐证,不确认其真实性。

另查明:沃而美公司是成立于2012年5月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销售胶板、屏风、家具及配件等。

欧林公司于本案中提供其产品照片、荣誉证书,拟证明欧林公司生产的“ONLEAD”品牌办公家具为“广东省名牌产品”,“ONLEAD”是广东省著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许可协议、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原告产品照片、荣誉证书、宣传画册、世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世邦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的状态,原告经专利权人授权,获得本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在“第三十五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构成许诺销售。

被告确认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虽然有家具制造的经营范围,但现有证据不能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正是被告制造,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有制造行为不予采纳。

被告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主张其在2011年2月委托案外人世邦公司印制了显示有门字型台脚的宣传画册。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5月9日被核准成立,依常理不可能于此一年多前以未成立的公司名义对外印制宣传画册且公司名称、地址等信息与一年多之后才成立的企业相关信息完全相符,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显示与案外人确实签订有相关的合同等合法交易凭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宣传画册的制作时间不予确认,不确认该宣传画册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制作。

被告抗辩认为宣传画册所载图片为现有设计,本院不予采纳。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均是家具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两者整体形状均为门字型,均由脚管、脚梁、脚塞、接头、装饰扣组成,接头与脚管平行形成夹角,脚管截面形状均为梯形。

但是无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装饰扣也是L型。

被告称脚管的形状为六边形,与事实不符。

至于脚梁与脚管的长度比例大小,不影响外观对比。

从一般消费者角度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外观近似。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与本案专利外观近似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库存的侵权产品,被告应予以销毁。

因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有制造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销毁生产模具没有依据。

目前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对外展示侵权产品的资料,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宣传资料,缺乏依据。

由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均难以确定,本案的专利许可费数额亦不能直接确定,综合考虑,1.侵权产品是台脚,需要与另外的桌面配合使用,其本身的价值不等同于整个成品的价值;

2.被告是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的企业,有一定的经营规模;

3.被告在大型的展销会上进行销售和许诺销售,影响范围较广;

4.原告支付了公证费用1650元;

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60000元。

对原告起诉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请求,因理由及依据不充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沃而美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欧林家具有限公司ZL201230663729.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沃而美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欧林家具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欧林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州市欧林家具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中山市沃而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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