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曹建兴与乐清瑞姿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一中民五初字第0108号
案件名称曹建兴与乐清瑞姿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曹建兴,乐清瑞姿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五初字第0108号原告曹建兴。

委托代理人左莹,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海亮,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瑞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北白象镇东盛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林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炳海,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川,北京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建兴与被告乐清瑞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姿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建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莹、于海亮,被告瑞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炳海,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多、刘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建兴诉称,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3556298号商标,于2015年2月7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儿童游戏用踏板车(玩具);

玩具;

玩具车;

由无线电控制的玩具车;

比例模型套件(玩具);

成比例的模型车;

室内游戏玩具;

晚会、舞会道具;

玩具汽车;

智能玩具(截止)”。

该商标经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

被告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网为提供商品或服务电子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运营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为:浙B2-20110446,并为买卖双方提供支付宝、消费者保障等营利服务。

被告天猫公司疏于履行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致使天猫网上存有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网络店铺,实质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为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属于共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侵权销售利润1005578元,加之公证费2700元、律师费45000元,故原告请求赔偿总额1053278元。

经天津市西青区公证处证据保全被告瑞姿公司的侵权网络店铺“贝嘉琦童车旗舰店”未经原告许可,大肆销售、许诺销售含有儿童游戏用踏板车的童车。

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天津市西青区公证处。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两被告侵犯原告第135562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行为;

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额共计1053278元;

4、判令被告二提供被告一店铺相关产品的销售数据;

立即删除、封停被告一所有侵犯第135562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店铺网页;

关闭被告一店铺;

冻结被告一店铺资金;

赔偿原告被告一店铺销售金额的5%;

同时在其网页上发布启事、消除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已经取得商标;

2、商标代理委托书、申请书、注册费发票,证明原告早在2013年10月18日即委托商标代理机构进行涉案商标注册事宜;

3、原告进货订单详情单、在售商品实物及照片、销售单及证明,证明被告瑞姿公司不构成“使用在先”,原告在先使用了注册商标;

4、《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修改内容对照表,证明“滑板车(玩具)”属于28大类项下保护范围;

5、玩具类产品强制认证实施规则、玩具滑板车国家标准、行政处罚信息查询及童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证明被告瑞姿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落入28大类保护范围,不属于第12大类保护范围,被告虚假宣传、销售行为存在非法性;

6、要求王庆坨工商管理所书面答复的投诉、王庆坨工商所情况反馈表、天津贝嘉琦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嘉琦自行车公司)《情况说明》,证明案外人贝嘉琦自行车公司并未生产和销售过涉案侵权产品,被告瑞姿公司进货来源不合法,授权使用许可证系伪造且超出许可使用范围;

7、(2015)津西青证字第598号、599号、600号、884号、1259号、1476号公证书、“滑板车”、“玩具车”的订单页、发票、快递单、“滑板车”详情页、“滑板车”实物及外包装照片、“玩具车”详情页、“玩具车”实物及外包装照片、儿童折叠滑板车商品详情及试用报告、购买于被告瑞姿公司网店的儿童滑板车实物及外包装、订单信息、发票等,证明被告瑞姿公司所销售的部分侵权产品,二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且侵权行为持续中,侵权行为包括使用带有“贝嘉琦”字样的店铺名称,在店铺首页及涉案产品页;

8、天猫招商规则、律师函,证明被告天猫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存在过错,构成共同侵权;

9、利润计算表、公证费发票、律师委托合同、发票、收费标准,证明根据被告瑞姿公司提交的进货单,核算出被告因侵权的部分获利情况以及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损失。

被告瑞姿公司辩称,被告瑞姿公司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1、被告瑞姿公司并不构成侵权。

被告瑞姿公司在2013年11月18日之前,也是原告申请涉案商标之前已经在网络平台销售涉案滑板车,属于在先销售。

滑板车产品并不包含在原告商标核准的保护范围,保护范围中没有包括滑板车字样,经了解、查询,在之前以往的成功注册商标中,以滑板车名义注册的商标只有在12类1204群组中获得注册,因此被告瑞姿公司销售的滑板车并不构成对原告28类商标侵权。

被告瑞姿公司使用的商标并非贝嘉琦加拼音组合,而是BERUTY。

2、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合法。

被告瑞姿公司的产品采购自贝嘉琦自行车公司,已经取得贝嘉琦自行车公司商标授权,并且被告瑞姿公司并不知道原告抢注了28类拼音加文字商标,在原告申请注册后到现在,原告都是知道被告瑞姿公司在网络上销售贝嘉琦牌滑板车,但是在商标核准之前,从来没有对被告瑞姿公司销售行为提出任何异议,在取得核准之后向各大网络平台进行投诉,分别是天猫、国美、京东,当时三个平台接收了被告瑞姿公司的答辩意见,所以继续销售。

被告瑞姿公司在本案诉讼后,及时对网页标识进行了更换,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的故意,属于善意的销售。

3、原告注册贝嘉琦加拼音的商标属于恶意抢注。

原告与贝嘉琦自行车公司同在天津王庆坨镇,原告和贝嘉琦自行车公司老板娘是同学关系,原告也是贝嘉琦自行车公司的销售商,知晓贝嘉琦商标,其在28类抢注商标之后,没有进行任何宣传,没有使用,没有生产或者销售相关产品,相反被告瑞姿公司和案外人贝嘉琦自行车公司对贝嘉琦商标和拼音商标大量宣传,才取得今天的成绩。

原告申请了商标后,向被告瑞姿公司提出了巨额赔偿,其主观有恶意。

原告没有生产和销售,没有实际损失,请求赔偿额过高,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瑞姿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瑞姿公司的主体资格。

2、全国企业公示信用信息、中国商标网的商标信息、两份授权书、销售单、转账记录,证明被告瑞姿公司在天猫网站上销售的“贝嘉琦”牌童车、滑板车,已经取得贝嘉琦自行车公司的合法授权,全部产品采购自该公司,尤其是2013年6月份该公司已生产并向被告销售贝嘉琦滑板车的事实;

3、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1月3日天猫的销售记录以及部分订单信息、收货和物流信息,证明被告瑞姿公司在2013年11月18日即原告向商标局申请涉案商标之前,已经在网络上销售涉案滑板车产品,属于在先销售的事实;

4、天猫的网页信息,证明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被告瑞姿公司在合理的时间内将相关争议的网页上争议的标识进行了及时的撤换,被告瑞姿公司网络店铺中销售的无论是童车还是滑板车都标有BERUTY商标,属于系统性的使用BERUTY品牌;

5、两款滑板车产品实物及图片,证明被告瑞姿公司销售的实物滑板车上没有标注贝嘉琦加拼音商标,只是标注了BERUTY标识;

6、中国商标网的商标信息,证明原告的住所地和贝嘉琦自行车公司的住所地同在王庆坨镇,应当知晓贝嘉琦商标,存在恶意抢注的可能,并且贝嘉琦自行车公司在2015年9月2日对涉案商标提出了无效宣告;

7、(2015)浙乐证内经字第390号公证书及光盘,证明被告瑞姿公司在原告申请注册商标之前,已经在天猫网站上销售及许诺销售贝嘉琦牌儿童滑板车以及玩具类产品,属于在先使用贝嘉琦商标的事实。

被告天猫公司辩称,天猫公司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1、天猫公司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仅仅是作为用户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交易相关商品的地点,天猫本身并不作为买家或者卖家的身份参与到交易中,天猫公司因此没有直接实施涉嫌侵权的行为。

2、天猫公司在原告起诉之前,并不知晓本案所提及的涉嫌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于涉嫌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天猫平台拥有海量的经营者和服务信息,用户数据实时发生变化,现阶段没有能力和法定义务对每个经营者的权利、现状及瑕疵进行审查。

3、天猫公司在事前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平台在用户开设店铺时要求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并进行审核和备案,并且在签署的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害他人的信息。

4、本案诉讼之前原告以权利人身份通过淘宝知识产权投诉平台进行了投诉,接到原告投诉后,天猫公司立即组织核查了原告投诉的权利依据和投诉被告瑞姿公司的具体侵权行为,天猫公司发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28类,被告瑞姿公司得到案外人贝嘉琦自行车公司12类商品上贝嘉琦文字商标的授权,同时被告瑞姿公司在原告注册商标申请之日前已经大量使用贝嘉琦商标,符合商标法关于在先使用的规定,因此天猫公司没有对原告指控的被控侵权进行处理,并将信息反馈给了原告。

天猫公司这样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天猫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证明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的提请注意义务;

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376号公证书,证明会员在入驻天猫时进行了企业支付宝认证、规则考试、企业主体资料审核等步骤,一方面对主体身份进行了审核,另一方面使天猫会员了解天猫规则,提示不能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4、被告瑞姿公司2013年11月11日之前滑板车的全部订单及交易订单详情,证明在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被告瑞姿公司已经对贝嘉琦在滑板车上进行了大量的商标性使用;

5、被告瑞姿公司2013年11月16日之前玩具的全部订单及交易订单详情,证明在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被告瑞姿公司已经对贝嘉琦在玩具上进行了大量的商标性使用;

6、被告瑞姿公司2013年11月11日之前儿童玩具鸭的全部订单及交易订单详情,证明在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被告瑞姿公司已经对贝嘉琦在玩具上进行了大量的商标性使用;

7、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明天猫公司作为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对于在平台上销售的儿童类产品尽到了审核义务;

8、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贝嘉琦自行车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明天猫公司收到原告投诉后,审核了被告瑞姿公司使用贝嘉琦的法律依据,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9、被告瑞姿公司针对投诉提供的《反通知》,证明天猫公司在收到原告投诉后,将投诉事实和理由提供被告瑞姿公司,天猫公司严格按照商标权投诉流程,履行了投诉转达的义务,听取了被告瑞姿公司的申诉理由,并根据该理由,认定申诉成立。

因为无法确定被投诉的商品是侵害他人商标权的商品,天猫公司对投诉商品没有做出删除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了涉案“贝嘉琦+BEIJIAQI”商标的注册申请,2015年2月7日,原告申请注册的涉案商标取得第13556298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儿童游戏用踏板车(玩具)、玩具、玩具车、由无线电控制的玩具车、比例模型套件(玩具)、成比例的模型车、室内游戏玩具、晚会、舞会道具、玩具汽车、智能玩具(截止)。

该商标由文字部分“贝嘉琦”及拼音部分“BEIJIAQI”组成,文字部分在上,拼音部分在下。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2月7日至2025年2月6日,现在有效期内。

原告发现在被告天猫公司的天猫网络平台上,被告瑞姿公司开设的网络店铺“贝嘉琦童车旗舰店”涉嫌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

为保全证据,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至天津市西青公证处就被告瑞姿公司网络店铺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天津市西青公证处出具了(2015)津西青证字第598号公证书,之后原告又在天津市西青公证处陆续进行了证据保全为目的的公证,天津市西青公证处陆续出具了(2015)津西青证字第599号、600号、884号、1259号、1476号公证书。

2015年6月2日,原告委托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天猫公司发送了律师函,告知天猫公司被告瑞姿公司在天猫网上存在以“贝嘉琦”名义发布并销售带有“贝嘉琦”商标的侵权商品的行为,要求被告天猫公司立即停止互联网侵权行为,下架侵权产品,并向原告提供所有侵权商品的销售数据。

天猫公司收到原告的投诉后,将原告的投诉事实和理由提供给被告瑞姿公司,被告瑞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托针对原告投诉于2015年6月9日以反通知的形式提出了申诉。

被告天猫公司自行审查认为申诉成立,因无法确定被投诉的商品是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天猫公司对投诉商品没有作出删除处理。

另查,被告瑞姿公司在2013年11月18日之前在其天猫网络店铺“贝嘉琦童车旗舰店”上销售及许诺销售的玩具类商品的介绍中使用了贝嘉琦中文文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的第13556298号“贝嘉琦+BEIJIAQI”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其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根据被告瑞姿公司提交的(2015)浙乐证内经字第390号公证书,被告瑞姿公司在原告申请“贝嘉琦+BEIJIAQI”商标注册前,已经在天猫网络平台上开设了名称为“贝嘉琦童车旗舰店”的网络店铺,并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的介绍中使用了贝嘉琦中文文字。

基于天猫网络平台的影响力以及被告瑞姿公司的销售情况,被告瑞姿公司对于贝嘉琦中文文字的在先使用行为形成了一定影响,故原告作为“贝嘉琦+BEIJIAQI”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被告瑞姿公司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贝嘉琦中文文字,但可要求被告瑞姿公司附加适当区别标志。

被告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在被告瑞姿公司开设店铺前对其进行了资质审核及备案,并在服务协议中对不得侵犯知识产权作了明确要求。

原告投诉后,被告天猫公司也对被告瑞姿公司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处理。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瑞姿商贸有限公司可在原告曹建兴申请第13556298号“贝嘉琦+BEIJIAQI”商标注册前的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贝嘉琦”中文文字,但应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二、驳回原告曹建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80元,由原告曹建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颖鑫代理审判员  沙跃瑞人民陪审员  万志坚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荔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