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民终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临潼区金天地百货商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金天地百货商店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西安市临潼区金天地百货商店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金天地百货商店经营者侯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七匹狼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中,西安市临潼区金天地百货商店与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已达成和解,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金天地百货商店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原审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西安市临潼区金天地百货商店同意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金天地百货商店申请撤回上诉、原审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西安市临潼区金天地百货商店撤回上诉;
二、准许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三、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西安市临潼区金天地百货商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