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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迈拓维矩电子有限公司、同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终68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迈拓维矩电子有限公司、同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迈拓维矩电子有限公司,同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迈拓维矩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吉山坑尾路4号整栋(部位:504A)。

法定代表人:黄幸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华章,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清华,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同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湾新北市汐止区大同路二段***号****号*楼。

法定代表人:游达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刚,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迈拓维矩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拓维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同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星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6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同星公司是ZL02240983.1号“计算机外设装置USB分享器”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7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11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计算机外设装置USB分享器,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多路复用器,其输入端与一主机联机,其一输出端连接另一多路复用器的输入端;

一操控接口设备芯片(HID),与所述多路复用器的一输出端连接;

一装置输出端,与一所述多路复用器的一输出端连接;

一忙碌检测电路,连接于该操控接口设备芯片与该装置输出端之间。

2.如权利要求1的计算机外设装置USB分享器,其特征在于操控接口设备芯片(HID)向所述多路复用器发出切换命令,以执行主机的切换命令。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计算机外设装置USB分享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忙碌检测电路测得为占线状态时,通过该操控接口设备芯片回传讯号给主机,并由该主机的屏幕显示该忙碌状态。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计算机外设装置USB分享器,其特征在于忙碌检测电路测得为非占线状态时,通过操控接口设备芯片下达指令给多路复用器,以执行一切换动作。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计算机外设装置USB分享器,其特征在于操控接口设备芯片为一标准通用序列总线装置。

6.一种计算机外设装置USB分享器,其特征在于以N1组2对1分享器构成N对1的分享器,其中至少有一个2对1分享器的一输出端连接于装置输出端;

其余N2组的2对1分享器有一输出端连接于另一2对1分享器的输入端;

其中N为大于或等于2的正整数。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计算机外设装置USB分享器,其特征在于2对1分享器包括:一多路复用器、一操控接口设备芯片、一装置输出端、一忙碌检测电路,该忙碌检测电路连接于操控接口设备芯片与该装置输出端之间。

8.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计算机外设装置USB分享器,其特征在于操控接口设备芯片(HID)下达切换命令给多路复用器,以执行主机的切换命令。

9、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计算机外设装置USB分享器,其特征在于忙碌检测电路测得为占线状态时,通过该操控接口设备芯片回传讯号给主机,并由该主机的屏幕显示该忙碌状态。

10.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计算机外设装置USB分享器,其特征在于忙碌检测电路测得为非占线状态时,通过操控接口设备芯片下达指令给该多路复用器,以执行一切换动作。

同星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68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2年6月26日,同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砬与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ד鼎好电子商城A座三层A3526”摊位,唐砬购买了商品名称为“MTViKI自动迷你型USB共享器”四个,取得收款单位为“北京时代信恒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机打发票一张,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将上述购得商品中的三个进行封存。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0830号公证书对上述情况进行了记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7240号案民事判决书,显示同星公司诉北京大正东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大正东升公司)、北京时代信恒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信恒公司)侵犯ZL02240983.1“计算机外设装置USB分享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同星公司依据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起诉大正东升公司和信恒公司侵权。

同星公司在该案中主张权利要求68为其专利保护范围。

该案庭审过程中,法院对公证封存物进行了当庭勘验比对,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记载的产品名称为“MTViKI自动迷你型USB共享器”,另印有如下文字:“广州市迈拓维矩电子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岑村大井脚锦东工业园3#服务热线:4000868828”;

并查明产品上标注了如下文字:“MTViKI产品型号:MTSW221自动迷你型USB打印共享器,两台电脑共享一台打印机,支持USB2.0”。

该案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同星公司认为,该案的庭审查明充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迈拓维矩公司制造销售的,同星公司在该案中追究的是销售商的责任,于本案中追究制造商的责任。

迈拓维矩公司于本案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如果北京一中院该判决为生效判决,则认可该判决中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同星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

经一审法院核实,(2013)一中民初字第7240号民事判决书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4年5月6日,同星公司代理人熊刚与公证人员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一台计算机上,对迈拓维矩公司网站及泡泡网、IT168网进行网页公证。

在迈拓维矩公司网站“关于我们”>“公司简介”中,有包含以下文字的描述“广州市迈拓维矩电子有限公司(原:广州迈拓电子有限公司)是国内早期成立的专业开发及生产电脑周边外设的厂家之一,成立于2000年……”。

在迈拓维矩公司网站“产品介绍”>“USB系列产品”>“自动USB共享器”中有MTSW221的2口自动USB共享器图片,并附性能描述、产品参数、连接示意图和客服信息;

在迈拓维矩公司网站“招商加盟”>“联系我们”中显示了“广州市迈拓维矩电子有限公司”的详细地址和联系信息,以及“广州展销部”、“成都展销部”等29个展销部,以及“福州迈拓”、“郑州迈拓”的详细地址和联系信息。

在网址为http://product.pcpop.com的泡泡网站中有“迈拓MTSW221”产品图片及报价和简要介绍,其中显示上市时间为2009年4月,单价为45元起。

在网址为http://product.it168.com/的IT168网站中有“迈拓MTSW221”产品图片及报价,显示上市时间为2009年4月,单价为45元起。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800号公证书。

同星公司认为,虽然本案专利在2012年7月4日就已经届满,但从网页公证的情况看,迈拓维矩公司一直仍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014年5月12日,同星公司以迈拓维矩公司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为由,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迈拓维矩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迈拓维矩公司:一、赔偿同星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由于管辖权问题,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移送至原审法院立案。

同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迈拓维矩公司获利和其侵权损失。

同星公司提供公证费发票2010元和高铁票1712元,证明其维权费用。

另查明,迈拓维矩公司是成立于2010年1月2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其营业执照上显示的经营范围为“通用设备制造业(具体经营项目请登录广州市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查询。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广州红盾信息网上查询显示其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电子产品、电脑设备;

电子产品的研究、开发、技术转让。

”迈拓维矩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进行了住所变更登记,由“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街岑村大井脚3号二层”变更为“广州市天河区吉山坑尾4号整栋(部位:504A)。

原审法院认为:同星公司是涉案“计算机外设装置USB分享器”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同星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同星公司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68确定其保护范围。

同星公司就相同专利权、相同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和相同被诉侵权产品提起了(2013)一中民初字第7240号案,该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迈拓维矩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因此,本案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同星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迈拓维矩公司认为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同星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于2014年5月12日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迈拓维矩公司,属于在诉讼时效内起诉,但由于管辖权问题,本案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移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移至原审法院。

故同星公司向迈拓维矩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迈拓维矩公司该项抗辩依据不足。

关于迈拓维矩公司是否存在销售、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根据公证的网页信息显示,迈拓维矩公司网站“招商加盟”中列出了“广州展销部”等29个展销部,以及“福州迈拓”、“郑州迈拓”两个经营地点;

在泡泡网和IT168网上均有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且均显示上市时间为2009年4月。

可见迈拓维矩公司以招商加盟方式在各地设置展销部进行销售,同时也在电脑产品网络销售平台进行销售,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足以认定。

关于生产行为,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印有迈拓维矩公司名称;

迈拓维矩公司网站有关于迈拓维矩公司是专业开发及生产电脑周边外设的厂家的公司介绍,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包括性能描述、产品参数、连接示意图的详细介绍,还有客服信息。

以上关于迈拓维矩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与迈拓维矩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生产、加工电子产品、电脑设备相互印证。

因此,迈拓维矩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足以确认。

关于迈拓维矩公司认为同星公司涉案专利有效期在2012年7月4日届满已进入公共领域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计算。

本案中,涉案专利于2012年7月4日期限届满,同星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就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而言,仍在同星公司专利权的保护期内,但迈拓维矩公司在2012年7月4日专利有效期届满后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侵犯同星公司涉案专利权。

关于迈拓维矩公司认为同星公司在(2013)一中民初字第7240号案件中已经起诉了相关侵权单位获得赔偿,本案起诉属于重复获益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同星公司在该案中追究的是销售商的责任,于本案中追究制造商的责任,诉讼对象和诉讼请求并不一致,故不属于重复获益。

迈拓维矩公司该项抗辩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同星公司主张迈拓维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的问题。

由于同星公司未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迈拓维矩公司侵权获利,原审法院将根据涉案专利类型、迈拓维矩公司企业规模、迈拓维矩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和侵权持续时间、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以及同星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迈拓维矩公司成立时间较长,在网站上自称全国各地有31个展销部等机构,并同时拥有网络平台销售渠道,规模较大。

同时,两个第三方网站的网页信息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于2009年4月上市,单价为45元起,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因此至本案专利权届满日迈拓维矩公司侵权行为至少持续3年多的时间。

关于迈拓维矩公司认为其早已停止生产销售的主张,迈拓维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以及同星公司维权合理开支,原审法院酌定迈拓维矩公司赔偿同星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迈拓维矩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同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二、驳回同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同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元,广州市迈拓维矩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

上诉人迈拓维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较低数额的经济损失,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数额过高,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持续时间短。

上诉人实际成立时间是2010年1月26日,成立于2000年的企业是上诉人的关联企业,故原审法院仅依据第三方网站而非工商登记等官方记录进而认定上诉人于2009年4月开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存在明显错误。

2、被上诉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距离涉案专利权到期只有一周时间,专利权价值不大。

3、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低,而且上诉人的销售时间短,侵权获利微薄,且被上诉人已经在另案中获得相关赔偿,是对同一行为的多次求偿,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充分考虑此情节。

被上诉人同星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迈拓维矩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分别是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迈拓维矩公司2010年度验资报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承诺书、迈拓维矩公司章程等,拟证明上诉人申请设立登记的时间为2010年1月18日,并非由其它主体变更而来。

2009年上诉人尚未成立,产品不可能在2009年4月上市,原审法院关于两个第三方网站的网页信息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于2009年4月上市的事实认定错误。

同星公司当庭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公司成立时间不是承担责任的时间点,公司成立前也可以进行商业行为,上诉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关联企业生产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两个第三方网站公布的外观、功能、编号等产品信息一致,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上诉人生产。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迈拓维矩公司上诉认为,其实际成立时间是2010年1月26日,不可能在2009年4月就开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且本案专利已经到期,专利价值不大,侵权获利微薄,故一审判赔数额明显过高。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迈拓维矩公司和同星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同星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迈拓维矩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故原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在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时,不但考虑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上市时间以及销售单价,还综合考虑了涉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迈拓维矩公司企业规模较大、销售渠道较广,迈拓维矩公司侵权行为性质为生产、销售侵权,以及同星公司支付了维权合理开支等多方面因素,最终在法定赔偿100万元限额内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

这一判赔数额并无不妥。

迈拓维矩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判赔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迈拓维矩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广州市迈拓维矩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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