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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与广州美长存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淘神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749号
案件名称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与广州美长存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淘神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广州美长存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淘神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749号原告: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贺晓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国亮,广东道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美长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海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梅,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淘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

法定代表人:陈海龙。

原告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稻公司)诉被告广州美长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长存公司)、广州淘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神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41××××.0)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亮,被告美长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梅,被告淘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稻公司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申请了“美容喷雾机”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原告获得了该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41××××.0。

该专利已用于原告生产的“金稻”牌蒸脸器。

2014年下半年,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pobling”蒸脸器。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产品在外观造型、工业应用上与原告的专利产品都相一致,在阿里巴巴、淘宝网的销量已达3000件,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专利产品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美容喷雾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0元;

3.两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调查费共5000元;

4.两被告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库存;

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美长存公司辩称:一、我方销售的产品系从案外人深圳市鸿清泰科技有限公司合法进货而来的,有合法来源。

二、被诉侵权产品不是侵权产品,我方已查验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证明文件。

三、原告没有查清楚事实,就投诉起诉,给被告方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神公司辩称:与被告美长存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此外,被告淘神公司已长期未经营,业务实际均由美长存公司经营。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美容喷雾机”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1月22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41××××.0,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外部形态。

该专利至今有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对该专利的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右视图2015年1月20日,原告金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亮在广东省珠海市珠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被告美长存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旗舰店。

该店显示销售的被诉侵权“pobling蒸脸器”单价为人民币115元,成交1462个。

原告金稻公司并提交了被诉侵权“pobling蒸脸器”产品,该产品上没有中文标识和生产企业名称,外观照片如下:⺇⺈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右视图原告金稻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pobling蒸脸器”产品照片显示,该产品运输外箱上有天猫的胶带,箱上有“广州淘神贸易有限公司”字样。

被告美长存公司确认被诉侵权“pobling蒸脸器”产品系其销售,也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似,但表示该产品系从案外人深圳市鸿清泰科技有限公司合法购得,并提交了案外人深圳市鸿清泰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打印件、“pobling”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打印件、蒸汽美容仪(hqt-80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打印件、与“程林华”的交易聊天记录截图等材料,案外人深圳市鸿清泰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打印件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为“程林华”。

此外,被告美长存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深圳市鸿清泰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原告金稻公司表示蒸汽美容仪(hqt-802)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的“pobling蒸脸器”并不相同,被告美长存公司也没有与案外人的订单、发票等交易凭证,且是转账到个人账户,付款金额相对于网上的销售额也显得非常小。

此外,原告金稻公司表示因被告美长存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深圳市鸿清泰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不同意追加案外人深圳市鸿清泰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被告美长存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专利号为zl20143023××××.1、名称为“蒸汽美容仪(hqt-8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案外人深圳市鸿清泰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7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7日,设计要点在于产品整体形状的设计,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右视图被告淘神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似,但表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因其早已停止经营,并提交了2005年7月3日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

此外,被告淘神公司表示被诉侵权“pobling蒸脸器”使用有其企业名称的运输外箱是由于此前有与原告金稻公司合作,包装一直没变,其他产品也用该包装。

后因原告不再供货而不再销售。

被告美长存公司确认被告淘神公司并未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

另查,原告金稻公司的原企业名称为“珠海市东部金陆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被告美长存公司提交的2015年2月9日淘宝网销售快照显示,被告美长存公司在淘宝网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人民币158元,30天售出1322件。

原告主张两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已达3000多个,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00元/个,被诉侵权产品进货价为人民币70元/个,售价为人民币158元/个,经营收入为人民币600000元。

被告美长存公司表示被诉侵权产品进货价为人民币70元/个,售价为人民币158元/个,每个获利人民币30元/个。

原告表示为维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此外还支付调查费(主要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和公证费),但仅提交律师费发票的复印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金稻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照片、律师费发票,被告美长存公司提交的案外人深圳市鸿清泰科技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料打印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打印件、聊天记录截图、网页截图,被告淘神公司提交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由于两被告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否须追加案外人深圳市鸿清泰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原告专利权;

三、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是否须追加案外人深圳市鸿清泰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被告美长存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深圳市鸿清泰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经审查,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美长存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鸿清泰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因此,案外人深圳市鸿清泰科技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且原告金稻公司不同意追加案外人深圳市鸿清泰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因此,本院对被告美长存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深圳市鸿清泰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原告专利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涉案专利产品为蒸脸器具,被诉侵权产品也为蒸脸器具,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特征均为:喷嘴是喇叭状,底座有向内凹陷曲线设计,有半包围的提手,产品后面有菱形结构的装水容器。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似,落入涉案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原告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美长存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案外人深圳市鸿清泰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zl20143023××××.1号专利,但该专利的申请日、授权日均晚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授权日,在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情况下,无论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否是zl20143023××××.1号专利,都构成对涉案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被告美长存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侵害涉案原告专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被告美长存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被告美长存公司擅自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美长存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美长存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购自案外人深圳市鸿清泰科技有限公司,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成立要件:一是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主观善意;

二是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现被告美长存公司销售没有中文标识和生产企业名称的被诉侵权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并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条件。

因此,被告美长存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金稻公司与被告美长存公司均表示被诉侵权产品进货价为人民币70元/个,本院予以采信。

虽然原告金稻公司与被告美长存公司均表示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为人民币158元/个,但结合原告金稻公司对被告美长存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旗舰店的公证取证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为人民币115元/个,考虑到网络售价存在浮动的情况,本院酌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平均售价为人民币140元/个。

考虑到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存在的相关运输、仓储等成本以及涉案原告专利权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利润中的作用,本院酌定被告美长存公司因侵犯涉案原告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为每个人民币30元。

结合原告金稻公司与被告美长存公司陈述的销量,以及已查明的被告美长存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和淘宝网30天共销售2784个,本院酌定被告美长存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3000个。

综上,被告美长存公司因侵犯涉案原告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为人民币90000元(30元/个×3000个)。

因此,被告美长存公司应赔偿原告金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

原告金稻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仅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而未提交相关委托代理合同。

鉴于原告金稻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必然会发生相应的律师费,故对原告金稻公司所主张律师费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金稻公司主张支出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和公证费等调查费,却未提交相应的票据。

因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已计入被告美长存公司的赔偿数额,本院不再重复支持。

公证费等费用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原告金稻公司为维权必然支付相关费用,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综上,本院酌情支持原告金稻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从原告金稻公司的公证取证情况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美长存公司销售。

被告美长存公司亦确认被告淘神公司并未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运输外箱上有被告淘神公司的企业信息,但被告美长存公司与被告淘神公司系关联公司,结合被告淘神公司已2005年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事实,被告美长存公司使用被告淘神公司印制的运输外箱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高度盖然性。

因此,原告金稻公司主张被告淘神公司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对原告金稻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金稻公司要求被告美长存公司就被诉侵权行为赔偿人民币600000元,已远超依其陈述和举证所应获得的赔偿金额。

作为专业的生产厂家,原告金稻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成本、销售利润应有所预判,因此,原告金稻公司应适当分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的受理费人民币9950元,本院酌定由原告金稻公司负担人民币4950元,由被告美长存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美长存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418584.0、名称为“美容喷雾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美长存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

三、被告广州美长存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50元,由原告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950元,由被告广州美长存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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