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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创恒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亚马逊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民终12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创恒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亚马逊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创恒实业有限公司,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亚马逊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民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创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江开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柯权,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福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蔡明勇,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浩,上海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仲国。

原审被告亚马逊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建弢。

上诉人东莞市创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恒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创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柯权与苏福江,被上诉人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以下简称耐德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浩与李仲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被告亚马逊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亚马逊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中,原告耐德厂诉称:其系专业生产饮水机系列的企业,享有“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该专利现行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创恒公司生产的FF06B-W前置过滤器在亚马逊商城、京东商城、苏宁易购、天猫商城中销售,销售数量较大,而上述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创恒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亚马逊上海分公司在其网站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创恒公司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制造、销售;

2、被告创恒公司在《浙江日报》连续刊登三天侵权道歉书,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法院审核确认);

3、被告创恒公司赔偿原告按因侵权获利计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0万元;

4、被告创恒公司赔偿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6,360元(其中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5,000元、购买实物费用1,360元);

5、被告亚马逊上海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0,0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依据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另外,原告说明其主张的公证费和购买实物费用同时涉及本案和原审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145号案件,因原告无法确定两个案件是否都可以胜诉,故若两案都胜诉,则主张上述费用在两案中平摊,若只有一案胜诉,则不再主XX摊。

被告创恒公司辩称:1、原告涉案专利稳定性差,针对该专利尚有多项无效宣告程序正在进行中;

2、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创恒公司生产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3、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4、原告主张180万元赔偿缺乏依据;

5、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未实际履行;

6、原告主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亚马逊上海分公司辩称:其作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其亦不是涉案网站的经营者,原告起诉亚马逊上海分公司属主体不适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亚马逊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名称为“清洗方便的过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由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11年1月12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

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包括滤筒和安装于所述的滤筒内部的滤芯,所述的滤筒的顶部设有进水通道和出水通道,所述的滤筒的底部设有排水阀;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滤芯为与滤筒内腔适配的过滤网,所述的过滤网套接于一清洗骨架中,所述的清洗骨架上设有洗刷所述的过滤网的刷子,所述的清洗骨架与一能带动其旋转的旋钮固接;

所述的旋钮与所述的滤筒可转动连接,所述的排水阀设置于所述的旋钮上”。

该专利说明书的技术背景部分记载:现有的前置过滤器包括滤筒和安装于滤筒内部的滤芯,滤筒上部设有进水口和出水口,进水口通过滤芯与出水口连通。

工作时,待过滤的水从进水口进入滤筒内,流经滤芯,获得净水,净水由出水口排出。

这种前置过滤器需要清洗滤芯时,通常需要将滤筒拆开,将滤芯取出,再进行清洗,操作复杂。

说明书进一步记载: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构思是:在不锈钢滤网外设置清洗骨架,需清洗滤网时,转动旋钮,带动清洗骨架旋转,刷子洗刷滤网。

再打开排水阀,污水即从排水管道流出。

本实用新型具有清洗滤芯方便快捷的优点。

说明书参照附图实施例记载“所述的清洗骨架6上设有洗刷所述的过滤网的刷子61”。

附图中61标示的是滤网外围凸条状的刮洗刷。

2014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在天猫电器城净邦官方旗舰店的销售网页中显示有“净邦自来水前置过滤器反冲洗FF06B全屋大流量中央净水器家用除垢”产品,促销价198-218元,月销量1,510,累计评价6,942,服务专线XXXXXXXXXX;

在京东商城净邦旗舰店的销售网页中显示有“净邦(GEE﹒BON)FF06B-W中央前置过滤器”产品,京东价198元,已有545人评价,卖家公司名称为东莞市创恒实业有限公司;

在苏宁易购净邦旗舰店的销售网页中显示有“净邦(GEE﹒BON)FF06B-W前置过滤器自来水厨房家用净水器滤水器反冲洗”产品,易购价198元,共有19条评价,卖家公司名称为东莞市创恒实业有限公司;

在亚马逊销售网页中显示有“GEEBON净邦前置过滤器FF06B-W”产品,价格890元。

2015年9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在京东商城净邦专卖店购买“净邦(GEE﹒BON)FF06B-W中央前置过滤器自来水家用净水器滤水器非直饮反冲洗4分口径”产品一个,京东价198元。

2015年9月14日,原告对上述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收货,并对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

2015年9月21日,原告以案外人褚雪峰名义通过苏宁易购网站订购货品名称记载为“净邦(GEE﹒BON)净水器FF06B-W前置过滤器自来水厨房家用净水器滤…”的产品1台,实付款198元。

原告提供的订单详情单所附的物流信息显示:快递单号XXXXXXXXXXXXX,原告提供的韵达快递收件单显示编号亦为XXXXXXXXXXXXX,寄件人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洋乌村洋乌新区138号(净邦科技园)。

2015年9月23日,原告以案外人陈青名义通过1号店网站订购货品名称记载为“GEE﹒BON净邦净水器FF06B-W前置过滤器自来水厨房家用净水器滤水器反冲洗”的产品1台,单价188元。

原告提供的订单详情单所附的物流信息显示:配送单号XXXXXXXXXXXXX,原告提供的韵达快递收件单显示编号亦为XXXXXXXXXXXXX,寄件人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洋乌村洋乌新区138号(净邦科技园)。

2015年10月11日,原告以案外人陈青名义通过天猫网站订购货品名称记载为“净邦自来水前置过滤器反冲洗FF06B全屋大…”的产品1个,实付款198元。

原告提供的订单详情单所附的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XXXXXXXXXXXXX,原告提供的韵达快递收件单显示编号亦为XXXXXXXXXXXXX,寄件人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大朗洋乌村洋坡新区138号净邦科技园。

经当庭拆封,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四次购买所得产品的包装及实物均相同。

该产品有两层包装盒,内包装盒上显示“净邦国际智能净水高端品牌”、“中央前置过滤器”、“广东省东莞市创恒实业有限公司”、“净邦客户热线:XXXXXXXXXX”等信息;

外包装盒信息基本同内包装盒,另增加了“CCTV央视热播品牌”、“国际著名影星:汤唯”及汤唯图片信息;

内有产品实物及净邦FF06B-W中央前置过滤器安装使用说明书,说明书上亦标明了被告公司名称。

产品系一个过滤器,包括滤筒和安装于滤筒内部的滤芯,滤筒顶部设有进水通道和出水通道,滤筒底部设有旋钮,旋钮下方设置排水管道和阀门。

滤芯为与滤筒内腔适配的过滤网,过滤网套接于清洗骨架中,清洗骨架上设有洗刷所述过滤网的凸条状的刮洗装置,清洗骨架与一能带动其旋转的旋钮连接,排水管道套接于旋钮上,设置于滤筒底部,旋钮、排水管道一体转动,与滤筒可转动连接。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原告认为构成相同侵权,被告认为存在三个差异点: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排水阀设置在清洗骨架底部,不同于原告专利排水阀设置在滤筒底部;

二是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原告专利中“洗刷过滤网的刷子”这一技术特征;

三是被控侵权产品清洗骨架与一能带动其旋转的旋钮活动连接,不同于原告专利中的固接。

另查明,天猫电器城净邦官方旗舰店“净邦自来水前置过滤器反冲洗FF06B全屋大流量中央净水器家用除垢”产品的销售页面显示,该产品系镇店之宝,已售48,192台,月销售929,累计评价12,894。

另截至2015年1月1日,该产品淘宝网累计销量46,522。

2015年9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在“1688.com阿里巴巴”网站搜索“上益前置过滤器”,发现有“杭州上益优水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上益优水供应纯铜前置过滤器自来水过滤除水垢泥沙反冲洗净水器”的销售网页,网页左侧显示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网页右侧显示:1-99台55元;

100-499台45元;

﹥=500台39元;

16台成交;

982台可售。

该产品外观与被控侵权产品基本相同。

在马可波罗网站杭州美固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网页中显示反冲洗前置过滤器的价格为50元。

又查明,被告创恒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10日,注册资本50万元。

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记载其获准经营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信息,网站名称卓越亚马逊,网站域名包括amazon.com.cn,amazon.cn等。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原告公证保全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亚马逊网站域名系amazon.cn。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5,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78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是ZLXXXXXXXXXXXX.6号“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告创恒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亚马逊上海分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四、如果侵权成立,原告主张的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诉请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从天猫、京东商城、苏宁易购、1号店网站购买的净邦(GEE﹒BON)FF06B-W前置过滤器产品的名称、包装及实物均相同,产品外包装及使用说明书均标注了被告公司名称,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创恒公司生产、销售了涉案净邦(GEE﹒BON)FF06B-W前置过滤器,被告创恒公司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生产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原告认为构成相同侵权,被告认为存在三个差异点。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中排水阀的位置,排水管道套接于旋钮上,设置于滤筒底部,位于清洗骨架底部下方,旋钮、排水管道一体转动,与滤筒可转动连接,故可认定排水阀设置于旋钮上,同时设置于滤筒底部,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排水阀的设置相同,被告关于排水阀设置在清洗骨架底部区别于原告专利排水阀设置在滤筒底部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中是否存在原告专利中的“洗刷过滤网的刷子”,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所述的清洗骨架上设有洗刷所述的过滤网的刷子”,附图中显示刷子部件为带有凸条状的刮洗刷,除此之外,说明书、附图中对于“刷子”未有其他解释或者指向,因此,原告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刷子”,在说明书及附图中所描述的部件具有特定性,即带有凸条状的刮洗刷,该刮洗刷具有紧密结合的清洗功能,可以理解为是对原告权利要求书中所述的刷子的特别界定。

而被控侵权产品清洗骨架上亦设有洗刷所述过滤网的凸条状的刮洗装置,故应当认定为原告权利要求书中的刷子,被告该项技术特征不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清洗骨架与旋钮的连接方式,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所述的清洗骨架与一能带动其旋转的旋钮固接”,说明书、附图并未对固接进行解释,而按照一般理解,固接指两者相对之间不能上下、左右运动,也不能旋转运动,其与被告所述的活动链接并不具有对应关系,而被控侵权产品中清洗骨架底部的凸环插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原告公证保全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亚马逊网站域名系amazon.cn,而根据被告亚马逊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该域名系由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经营,非本案被告亚马逊上海分公司经营,因此,原告起诉指控被告亚马逊上海分公司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关于要求亚马逊上海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创恒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创恒公司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根据被告的侵权获利计算,以被控侵权产品售价198元、参考其他同类产品售价50元,计算单个产品的利润,再乘以被告天猫店铺中标明的48,192台的销售量,计算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并以其中的部分利润180万元主张本案赔偿额。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不同公司类似产品因质量、营销等方面的差异,其成本固然也存在差异,故无法依据原告提供的类似产品售价准确计算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获利。

在此情况下,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创恒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又不能提供许可使用费以资参考,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本案中,原审法院特别注意到:首先,杭州上益优水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前置过滤器最低售价39元,杭州美固科技有限公司前置过滤器售价50元,上述过滤器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均系同类产品,外观也基本相似,其售价可作为确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成本的考量因素。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天猫、京东、苏宁易购售价均为198元,1号店售价为188元,其售价已远高于同类产品售价。

其次,被告创恒公司在其天猫店铺网站中宣称该产品系镇店之宝,已售48,192台,截至2015年1月1日,淘宝网累计销量46,522,该页面显示的该产品累计评价12,894条,月销量929,同时原告2014年11月18日的天猫网页公证亦显示该产品的月销量为1,510台,上述几个销量数据和累计评价数据能够相互印证,在被告创恒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于被告创恒公司宣称其在淘宝网已售48,192台的事实予以确认。

再则,被告创恒公司在天猫、京东、苏宁易购、1号店多个平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2014年11月18日的京东商城网页公证亦显示该产品已有545人评价。

另外,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明净邦系国际智能净水高端品牌,CCTV央视热播品牌,同时邀请国际著名影星汤唯作形象代言。

此外,原告为本案亦支付了相关合理费用,关于公证费以及购买4个侵权产品的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上述费用涉及两个案件,原审法院认为应在两个案件中予以分摊;

关于律师费,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

上述证据已足以证明被告创恒公司侵权范围广、销售数量大、产品获利高,但原审法院也注意到产品获利乃是基于专利技术、专利设计、产品质量、品牌、营销等多种因素,确定本案赔偿额应特别考虑到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对于侵权获利的贡献,此外,原审法院也注意到,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15)沪知民初字第145号案件中,原告在与本案相同的侵权产品上主张外观设计专利侵权。

综合以上分析,原审法院以法定赔偿额的上限确定被告创恒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创恒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了不良影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故对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东莞市创恒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享有的ZLXXXXXXXXXXXX.6号“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创恒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判决后,创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耐德厂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当庭拆封所示的产品并非上诉人所制造、销售;

二、上诉人销售的净水器系从案外人处某甲,具有合法来源;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被上诉人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存在诸多区别点;

四、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

五、创恒公司通过天猫“净邦旗舰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数量远低于原审法院认定的销售数额。

被上诉人耐德厂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被上诉人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故落入系争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属于现有技术;

四、上诉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数量巨大,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亚马逊上海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但其提供的情况说明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中关于亚马逊上海分公司部分所查明的事实准确、判决正确,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创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材料:证据一、通过欧洲专利局官网下载的欧洲专利局EPXXXXXXXB1号专利文献及其中文翻译件,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证据二、(2015)粤莞东部第027809号公证书原件与上诉人《净水设备销售收入专项审计报告》原件,用以证明上诉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实际数量远低于一审认定的数量;

证据三、(2015)粤莞东部第023527号公证书原件、电话录音刻录光盘及招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处某乙,具有合法来源;

证据四、耐德厂营业场所照片复印件,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损失较少;

证据五、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广告合同》与《中央电视台广告发布合同》,用以证明上诉人营销投入低、盈利水平较低、规模不大;

证据六、创恒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创恒公司工商信息变更情况。

针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耐德厂质证认为:一、证据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

二、证据二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销售数量,不予认可;

三、证据三、证据四以及证据五与本案争议事实均无关联,不予认可;

四、对证据六予以认可。

原审被告亚马逊上海分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未提出质证意见。

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一系外文书证资料,其中文翻译件并非专业机构提供,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据该证据资料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予支持;

证据二属于上诉人净水设备销售相关证明材料,其中(2015)粤莞东部第027809号公证书用于证明上诉人通过天猫“净邦旗舰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数量,鉴于该份证据系公证所得,且天猫平台销售数据具有买卖双方不可更改的特点,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而上诉人《净水设备销售收入专项审计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中介机构作出,且与(2015)粤莞东部第027809号公证书内容冲突,证明力低于该公证书,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无法展示上诉人从其他合法来源采购被控侵权产品的交易过程,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系耐德厂营业场所照片复印件,与待证事实缺乏足够关联性,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损失数额,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系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广告合同,与上诉人的盈利情况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六系上诉人工商变更登记资料,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耐德厂、原审被告亚马逊上海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2015年12月7日,上诉人到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就其通过淘宝网天猫平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数据进行公证,依据(2015)粤莞东部第027809号公证书,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5年1月26日,创恒公司天猫“净邦旗舰店”订单报表显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数据为16,982件;

二、2015年11月16日,上诉人创恒公司进行了工商信息变更登记,公司住所由原来“东莞市大朗镇水口村金民路XXX号厂房C一栋”变更为“东莞市大朗镇水口村围心二巷43号”,法定代表人由原来“苏苍灵”变更为“江开文”,注册资本由原来“人民币50万元”变更为“人民币980万元”。

上述两节事实有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2015)粤莞东部第027809号公证书以及创恒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

根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创恒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被上诉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原审法院对于创恒公司因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作出的判赔数额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及原审法院均查明,被上诉人从天猫、京东商城、苏宁易购、1号店网站购买的净邦(GEE﹒BON)FF06B-W前置过滤器产品的名称、包装及实物均相同,产品外包装及使用说明书均标注了上诉人公司名称,可以认定创恒公司生产、销售了涉案净邦(GEE﹒BON)FF06B-W前置过滤器。

上诉人关于其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特征之间存在三个差异点,但一、二审庭审中两者比对结果均显示:一、被控侵权产品排水管道套接于旋钮上,设置于滤筒底部,与滤筒可转动连接,故可认定排水阀设置于旋钮上,同时设置于滤筒底部,故该设置与被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1中排水阀的设置相同;

二、被控侵权产品清洗骨架上同样设有洗刷过滤网的凸条状的刮洗装置,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刷子;

三、被控侵权产品中清洗骨架底部的凸环插入旋钮中与之匹配的通孔,清洗骨架相对于旋钮不能上下、左右、旋转运动,故两者连接关系属于被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固接。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被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被上诉人专利权保护范围。

上诉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被上诉人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在二审过程中对创恒公司通过天猫“净邦旗舰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数量进行了确认,但考虑到创恒公司同时作为生产者与销售商的主体资格,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市场同类产品的售价,被控侵权产品在天猫、京东、苏宁易购、1号店等多个网络平台进行销售,月销售数量,上诉人在网络上宣称的销售数量,网络评价人数,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网络销售平台的广告宣传,涉案专利对于侵权获利的贡献等一系列相关因素,特别是考虑到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巨大、销售渠道广泛、持续时间较长等因素,原审法院作出创恒公司赔偿耐德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的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创恒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耐德厂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已经构成对耐德厂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创恒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创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本勇代理审判员  孔立明代理审判员  陶 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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