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66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雯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礼。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广西利客隆超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院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余款52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胡桂全代理审判员 涂媛媛代理审判员 于代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宙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