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初00373号之一原告温州亨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瓯海区。
法定代表人周鸿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继道、王如,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温州市飞越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宏信。
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亨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飞越光学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温州亨瑞光学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以其已与被告温州市飞越光学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温州亨瑞光学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州亨瑞光学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温州亨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