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96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芳娟,女,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倩,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芳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献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芳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在湖南省邵东县经营背包加工厂的被告人金芳娟接到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二区11554号店面经营背包生意的张飞跃、王素连(均另案处理)向其订购一批货值人民币52812元的假冒“WILSON”商标的背包订单。
被告人金芳娟明知“WILSON”系他人注册商标,为牟取非法利益,仍按订单生产了张飞跃、王某所需的该批假冒注册商标“WILSON”的背包,并将该批货物交与张飞跃用于销售,后被义乌海关查获。
经商标所有人鉴定,该批标有“WILSON”商标的背包系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芳娟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海关查问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委托书、鉴定书、公证书、认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同案犯王某、张飞跃的供述、被告人金芳娟的供述、身份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芳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金芳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谢倩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能够主动认罪,如实供述罪行,且有悔罪表现,涉案商品货值较小未流入社会,请求能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芳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