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21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XIEWENJIA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县瓯北镇良木副食品店,经营地址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
经营者林良木。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永嘉县瓯北镇良木副食品店(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计欣及被告的经营者林良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国内化妆品行业首家上市公司,在国内外市场上创建了“六神”、“美加净”等多个驰名品牌。
原告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商标和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类,有效期分别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原告的上述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其中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
2015年6月5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以下简称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一瓶,经鉴定该瓶花露水为假冒产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一、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62398号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被告辩称:一、林良木是名义经营者,不是实际经营者;
二、被诉侵权商品不是由被告售出。
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第17592号、第1759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和核定使用范围,其中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20895号公证书及实物,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3.公证费发票(代码233001573633),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公证费用。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公证书项下实物并非由被告售出。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3予以采信。
对原告的证据2公证书,该公证书明确记载了原告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并由封存完整的实物予以印证,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等的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
原告系第1062398号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的有效期分别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的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商标图样为“六神Liushen”文字。
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的香皂、药皂、花露水等商品,商标图样为“六神”文字。
被告系零售烹调佐料、酒、饮料、其他食品、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个体工商户,于2006年4月18日核准登记。
2015年6月5日,原告调查人员朱鹤令向位于永嘉县瓯北蔡桥东新街3号旁边,门口无标识的商店(店内存放有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林良木”)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西湖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自带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该花露水由西湖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现场封存后携带至该公证处。
2015年7月21日,原告工作人员叶豹及调查人员谢路杭到西湖公证处,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拆封并查验所购花露水后出具产品鉴定书,认定该花露水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西湖公证处公证员对该花露水进行拍照、封存,并为上述公证事实出具了(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2089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商品系花露水,其瓶身、瓶颈均标注“六神”中文。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在庭审中,原告认为被诉侵权商品在瓶身、瓶盖、瓶颈及瓶底标注的“六神”中文标识与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近似,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已构成侵权。
被告认为其售出的花露水都是大瓶装,而被诉侵权商品是小瓶装,故被诉侵权商品并非由被告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第1062398号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西湖公证处的公证书已明确记载被诉侵权商品购买自林良木为经营者的商店,且实物封存完整,被告以瓶装大小不同为由否认被诉侵权商品由其商店销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抗辩不予采纳。
被诉侵权商品系花露水,其在瓶身多处使用了“六神”文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系分别侵害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销售侵害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并赔偿损失。
由于原告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考虑以下四点理由,确定被告赔偿数额为5000元:1.原告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原告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
3.被告经营规模较小;
4.被告仅销售了一瓶花露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嘉县瓯北镇良木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第1062398号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永嘉县瓯北镇良木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0元,被告永嘉县瓯北镇良木副食品店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蔡卓森代理审判员 陈 律人民陪审员 应志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叶挺舟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