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兴华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
法定代表人:杨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龙,系诸城市兴华商贸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卢业干,董事长。
上诉人诸城市兴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知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兴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龙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轻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轻出公司原审诉称,其创立于1956年,早在1966年就拥有了“三角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生产的“三角牌”电饭锅,是第一个国产电饭锅的自主品牌,远销东南亚、欧美乃至非洲市场,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获得众多殊荣。
2011年12月,其在电饭锅商品上使用的“三角牌”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轻出公司调查发现,在兴华公司的营业场所内有假冒其“三角牌”的电器在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兴华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轻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基于以上事实,轻出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兴华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轻出公司商标权产品的行为(庭审中明确为第53237号、第1792324号商标权);
2、赔偿轻出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包括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66年12月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取得第53237号“三角牌”文字、图形(圆形内包含三角形的组合图形)、“TRIANGLE”字母组合商标的专用权(“牌”不在专用范围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等,2012年12月12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3237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5年5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3237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3月2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轻出公司。
2002年6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取得第1792324号“三角牌”文字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等,2012年3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6月20日。
2005年5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3月2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轻出公司。
2011年1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的“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12月30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2012)栖证民字第1550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2年12月21日15时25分,在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轻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普海来到山东省诸城市广场路上的“诸城市兴华商贸有限公司家电城”内,代理人史普海以普通顾客的身份,在该店内以人民币120元购买了电饭煲一个,并取得该超市出具的“收据”(收据号码为:NO:0004491)一份。
购买结束后,史普海对该商店店面进行拍照。
上述的整个购买过程由公证员现场进行了监督。
随后公证员对前述购得的物品、收据进行了施封。
收据复印件、拍摄现场店面照片打印件、购买物品照片打印件各一份,附于公证书后。
原审法院庭审中,当庭出示封条上盖有“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印章的被控侵权产品,该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完好,打开封存外包装,内有电饭煲一个(包括电源线等相关配件、使用说明书),信封一个,信封内有编号为0004491的收据一份,收据上载明兴华商贸有限公司家电商场,规格或品名为三角900电饭煲,价格为120元。
电饭煲的正面开关处标有三角形标志,下方有三角电器广东实业有限公司监制的字样,开关上方有三角形标志、三角电器广东实业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阳文(凸起),电饭煲底部的合格证上写有廉江市科廉电器厂制造,产品名称为豪华自动电饭煲,型号为CFXB30-A全自动保温,电饭煲正面开关处的三角标志和开关处上方的阳文三角标志由图形、字母、文字组成,图形为两个圆环和三角形组合图案,三角形与内圆相切,与外圆相离,在三角形下部和外圆之间的部分有三条波纹图案,外圆外部有弧线形状书写的“TERSNBGICH”字母,图形和字母下部为“三角电器广东实业有限公司监制”文字。
原审法院当庭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电饭煲,属于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被控侵权产品的正面开关处和开关处上方均标注有图形、字母、文字组合标识,与第53237号注册商标图形、字母、文字组合在整体上构成近似,将二者在隔离状态下进行主要部分的比对,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文字为“三角牌”,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文字为“三角电器广东实业有限公司监制”,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图形为圆形和三角形的组合图形,被控侵权产品的图形在圆形和三角形的内部又多了一个圆形,在三角形下部和外圆之间的部分多了三条波纹图案,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英文字母为三角的英文“TRIANGLE”,被控侵权产品的字母组合是以T字打头的字母组合“TERSNBGICH”,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和产品外包装上所标注的图形、字母、文字组合标识与第5323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将“三角电器广东实业有限公司监制”作为企业的字号在外包装及产品本身上突出使用。
轻出公司主张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120元、工商查询费、交通费等费用。
兴华公司于1992年6月15日经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核定经营范围为电工器材、低压电器和家用电器等。
原审法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轻出公司依法取得第53237号“三角牌”文字、图形、“TRIANGLE”字母组合商标和第1792324号“三角牌”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处在有效期内,因此,轻出公司作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兴华公司是否侵害了轻出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轻出公司提交了(2012)栖证民字第1550号公证书和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明兴华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侵害轻出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电饭煲。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轻出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兴华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并当庭确认公证书后附收据是由其出具,所拍摄的门头是由其经营的门头,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兴华公司销售,因此,轻出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兴华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电饭锅,属于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图形、字母、文字组合标识,与第5323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被控侵权产品将与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三角电器广东实业有限公司监制”作为企业的字号在外包装及产品本身上突出使用,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在购买兴华公司销售的上述电饭锅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兴华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应当对其销售商品的来源施以合理注意力,在进货时对产品进行审慎审查,兴华公司提交了山东省临沂市前程家电销售公司专用发票、久隆物流出库单、手机录音予以证明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履行进货审查义务和合法来源问题。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兴华公司提交的进货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也未加盖公章,发票、物流单、手机录音均不能证明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关联性,轻出公司对兴华公司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因此,兴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购进被控侵权产品时已经履行了审慎审查义务和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兴华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侵害轻出公司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轻出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中,轻出公司主张其为制止兴华公司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工商登记查询费、交通费,虽未提交单据予以证明,考虑到轻出公司已实际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相关的公证文书、工商登记查询材料已经作为证据予以提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各项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收费规定,酌情予以支持。
鉴于轻出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兴华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兴华公司因侵权所获取的利润,考虑到兴华公司实施的销售行为,不仅会造成轻出公司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轻出公司的商业利润,而且也会对轻出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带来不良影响,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兴华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情节等因素,结合轻出公司为本案支付的相关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情况,原审法院依法酌情确定兴华公司赔偿轻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兴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轻出公司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兴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轻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轻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兴华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轻出公司负担75元,由兴华公司负担225元。
上诉人兴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其主要理由如下:首先,一审中兴华公司已经向法庭说明了涉案商品的提供者,并提交了山东省临沂市前程家电销售公司专用发票、久隆物流出库单、手机录音等证明材料。
兴华公司提交的进货发票虽未加盖公章,但加上物流出库单、手机录音等证据进行印证,足以证明发票的真实性,与收据的通常形式相符,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即兴华公司在合法场所以合法手段支付合理价款取得的。
2012年兴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龙刚参加工作,不具有辨别假冒产品的专业知识,故根据常理对该产品进行了检验,但一审法院片面地认定了兴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购进被控侵权产品时已经履行了审慎审查义务和具有合法来源,有违常理和法理。
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迳行对兴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定事实错误。
其次,兴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因经营销售此产品时间短,加之没有专业知识,没有认为其购进的产品系假冒产品,没有销售假冒产品盈利的主观故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兴华公司充其量承担停止销售该产品的责任,兴华公司在收到诉状后,立即采取了将剩余4件产品(卖出的仅有2件)下架停止销售的相应措施。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兴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
再次,兴华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第一,兴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龙在2012年2月19日从山东省临沂市前程家电销售公司购进6件该产品(兴华公司提供的“发票”上载有进货价格60元/件),到2012年12月21日,轻出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普海到兴华公司处购买1件该产品(轻出公司提供“收据”上载明销售价格为120元)的10个月期间内,兴华公司仅销售了2件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兴华公司因销售侵权产品获得的利益一目了然。
第二,轻出公司主张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应提交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正式发票、律师事务所执业证等证据材料;
根据山东省物价局办公室2009年3月31日印发的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轻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超出收费标准。
第三,轻出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主张工商登记查询登记费,众所周知,工商登记信息已经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公民既可自行通过互联网查询,亦可到工商登记处免费查询,退一步讲,即便轻出公司进行调查时尚未开通公示系统,工商登记查询处也只是象征性地收取20元或30元手续费。
故,兴华公司请求对轻出公司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及相关问题进一步依法查明。
最后,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兴华公司销售该产品时无主观故意、赔偿损失一目了然前提下,且轻出公司不能证明其受到的经济损失及主张的开支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径行判决兴华公司赔偿轻出公司15000元,严重违背了法律的相关规则及公平公正原则。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轻出公司未提出答辩状。
二审中,上诉人兴华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是上海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的网络打印件,用来证明相同案情下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低于本案确定的赔偿数额。
而且该案中被控侵权人未提供产品来源、票据、录音等证据,但判决结果远比本案轻很多,且上海为一线大城市,消费水平比潍坊高许多。
本院认为,由于该证据为网络打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而且该判决为一审判决,兴华公司对其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因此,该证据对兴华公司的相关主张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兴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害商标权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第一,涉案公证书及兴华公司的自认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兴华公司销售。
第二,原审法院法庭审理中当庭拆封封存完好的涉案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对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有关被诉侵权标识逐一查明并就相关商品、标识进行依法比对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电饭锅,属于涉案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有图形、字母、文字组合标识,与第5323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被控侵权产品将与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三角电器广东实业有限公司监制”作为企业的字号在外包装及产品本身上突出使用,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在购买兴华公司销售的上述电饭锅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认定兴华公司的被诉行为侵害了轻出公司涉案商标权,并无不当。
兴华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第三,兴华公司提供的用来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发票并非正规发票,且未加盖公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物流单、手机录音等证据均不能体现与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之间的关联性,轻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因此,兴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对其关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缺乏证明力,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在兴华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侵害涉案商标权的情况下,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第四,轻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兴华公司因侵权所获取的利益,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兴华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兴华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情节等因素,结合轻出公司为本案支付的相关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情况,依法酌情确定兴华公司赔偿轻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兴华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兴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