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终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康仪灯具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九星村虹莘路XXX号楼D4、D5号。
经营者朱浩浩,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代理人冯磊。
委托代理人朱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康仪灯具经营部(以下简称康仪经营部)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上诉人康仪经营部委托代理人冯磊、朱能,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韧竹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欧普公司于2016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上诉人康仪经营部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表示同意欧普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康仪经营部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均由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曹闻佳代理审判员 陶 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佳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