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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民终27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市闵行区康仪灯具经营部,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终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康仪灯具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九星村虹莘路XXX号楼D4、D5号。

经营者朱浩浩,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代理人冯磊。

委托代理人朱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康仪灯具经营部(以下简称康仪经营部)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上诉人康仪经营部委托代理人冯磊、朱能,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韧竹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欧普公司于2016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上诉人康仪经营部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表示同意欧普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康仪经营部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均由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曹闻佳代理审判员  陶 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佳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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