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246号原告:林明恺。
委托代理人:赵彤,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红星美凯龙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建兴。
委托代理人:李法婕、高源,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美凯龙富运家具店。
负责人:于洪波。
委托代理人:赵聚友,系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明恺与被告沈阳红星美凯龙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美凯龙公司)、沈阳市铁西区美凯龙富运家具店(以下简称沈阳富运家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玉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葛钧主审,审判员庄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彤、被告沈阳美凯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法婕、高源、被告沈阳富运家具店的委托代理人赵聚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明凯诉称:原告享有第3374814号商标和第7724167号“理想空间”商标的专用权,该两商标均核准注册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
被告沈阳富运家具店长期在沈阳美凯龙公司开办的家具广场销售家具商品,在销售过程中实施了如下侵犯原告对上述两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的行为:1、在宣传册封面左上角标注“理想空间”;
2、在对外名片正面印有“理想空间”标识;
3、在店面门头上标注显著的“理想空间”文字;
4、在定销货单上明确写明销售的商品为“理想空间”黑像中边几;
5、在被销售的商品价格标签上明确写明品牌“理想空间”;
6、以售卖“理想空间”家具名义对外招揽客人。
同时被告沈阳富运家具店的上述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同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沈阳美凯龙公司为被告沈阳富运家具店提供经营场所、提供商场统一的定销货单;
同时在经营过程中未履行对被告沈阳富运家具店侵权行为的监管义务,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名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两名被告停止生产经营,不得使用被控侵权商标;
3、判令两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付、律师代理费等50万元;
4、判令两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美凯龙公司辩称:沈阳美凯龙公司不是涉案产品的经营者,也不是销售者,不应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沈阳美凯龙公司尽到了审查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富运家具店辩称:1、2002年12月10日朱才龙申请注册“”,2004年8月28日第3374814号商标注册,2008年10月7日原告受让该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自2008年10月7日才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2009年9月25日原告申请,2012年5月21注册第7724167号商标“”。
在朱才龙2002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第3374814号商标、原告2008年10月7日受让第3374814商标及原告2012年5月21申请注册第7724167号商标前,东莞富运家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运公司)于2001年初已使用“理想空间”于民用家具产品上,在家具上使用“I&D”商标,同时使用“理想空间”作为商品名称,成为未注册的标识。
富运公司也曾通过媒体、报刊、展览会不断进行推广、使用和宣传。
从2009年9月26日开始,富运公司获得各项荣誉证明“理想空间”已经成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
富运公司的“理想空间”已经成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和一定影响力的商标。
2、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的立法目的,在于对有影响的在先使用但未注册商标的保护。
第3374814号商标和第7724167号商标均系恶意抢注,原告的商标权不具有真正的合法性,原告受让第3374814号商标后,没有证据表明该商标实际使用在家具产品上。
原告也没有使用第7724167号商标;
3、被告使用理想空间,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没有实际使用涉案商标,从其提交的两份授权许可合同来看,其仅仅是许可被授权人在电商渠道使用,但被授权人也未实际使用,而被告的销售渠道在实体店;
4、被告拥有合法的来源,拥有富运公司的授权,因此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和被授权人从来未使用过涉案商标,故也不会挤占权利人的市场份额;
5、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为原告系自然人,并不生产家具,与被告不是同业竞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朱才龙注册了第337481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20类,包括屏风(家具);
办公家具;
家具;
椅子(座椅)等。
2008年10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林明恺。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27日。
2012年5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林明恺注册了第7724167号“理想空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20类,包括办公家具;
家具;
椅子(座椅)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5月20日。
2013年9月10日,原告林明恺与案外人上海千双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双奇公司”)签订了《商标授权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林明恺将其持有的商标注册第3374814、7724167号商标授权千双奇公司生产销售“理想空间”牌家具类商品,授权生产的产品只能在电商渠道上线销售。
唯品会公司出具证明函,证明该公司与千双奇公司合作,“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至4月1日期间及2014年7月14日至7月17日”,在该公司“网站www.vip.com上在线销售‘理想空间’家具产品”。
2013年10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94383号《关于第3374814号“理想空间IDEALARE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林明恺“在2005年12月9日至2008年12月8日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2015年7月16日,原告林明恺与案外人杭州富阳美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策公司)签订了《商标授权合同》,约定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原告林明恺将其持有的商标注册号3374814、7724167授权美策公司生产销售“理想空间”牌家具类商品,授权生产的产品只能于电商渠道上销售。
合同还约定,美策公司需要向原告林明恺支付保底商标使用费15万元/每年及5万元的保证金。
同月20日,原告林明恺个人银行帐户上收到汇款人民币20万元。
上述2份《商标授权合同》均约定了商标被许可人需定期提供产品图片给原告林明恺,商标被许可人提供的“理想空间”家具商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惯例的要求,使用logo也应与商标证相同。
2015年6月16日,原告林明恺的委托代理人赵彤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诚信公证处提出申请,对其前往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路35号的“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三层“理想空间”商铺的现场拍照和购买物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下午,赵彤和公证员史静月、公证人员王磊来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东路35号的“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三层“理想空间”商铺内,赵彤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家具一件,支付人民币捌佰捌拾贰元,并现场取得定销货单一张、“宣传资料”一本、“店内卡片”一张。
赵彤购物的过程由公证员史静月和公证处人员王磊现场监督。
在上述过程中,史静月对美凯龙及“理想空间”商铺的外部进行了拍照,共拍得十张照片。
上述购买及拍照工作完成后,对所购家具进行拍照一张;
对“定销货单”、“宣传资料”和“店内卡片”进行复印,原件由公证处封存后与所购家具保存在原告林明恺处。
公证处出具(2015)辽诚证民字第2046号公证书,并将“定销货单”、“宣传资料”和“店内卡片”的复印件和十张照片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上述“宣传册”封面、及店面门头上均有“”标识,“定销货单”和“员工名片”及“商品价格标签”上均有“理想空间”字样。
2014年1月1日,案外人富运公司与沈阳市铁西区美凯龙富运家具店签订了《区域特许经营合同》,由沈阳市铁西区美凯龙富运家具店于洪波代理销售富运理想空间品牌。
2014年1月1日,案外人富运公司授权于洪波为富运家俬“I&D理想空間”品牌在辽宁省沈阳市的独家代理加盟商,授权期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2014年3月18日,沈阳美凯龙公司与沈阳富运家具店签订了《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被告沈阳富运家具店依据合同约定向美凯龙公司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区域特许经营合同、商标注册证等文件。
美凯龙公司在接到本案的诉讼材料后,已发函要求沈阳富运家具店将涉及“理想空间”商标的商品、展柜、商标标识、招牌等物品撤离美凯龙。
另查明,广东省家具协会、中国家具协会分别书面证明案外人富运公司自2001年开始,在其生产的家具上使用“理想空间”等标识进行商业活动,并在2003年至2014年市场占有率、市场销售份额及市场知名度等指标在该省、全国家具行业同类生产企业名列前茅。
2002年至2015年,富运公司参加了历届国际名家具(东莞)展览会,该展览会会刊上介绍的富运公司品牌名称为“理想空間”等,在全国多地以区域特许经营的方式开设有店面招牌上有“”标识的家具店,取得大量荣誉中,有些直接是“理想空間”宣传词。
2006年5月31日,广州赢盛广告有限公司给富运公司的《赢周刊广告阶段性结算函》中载明:2006年3月至6月期间,《赢周刊赢生活》刊登富运公司相关“I&D理想空間”品牌家具进行宣传。
2004年9月,富运公司生产的I&D牌漆木家具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14年4月,富运公司的“I&D”注册商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同年9月4当日,商标局商标驰字(2014)51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I&D”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第20类家具商品上的“I&D”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富运公司于2000年8月7日注册了第1428804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衣柜、茶几、文件柜、化妆台、组合柜商品上。
现该商标已续展注册至2020年8月6日。
富运公司于2003年3月14日注册了第1962828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项目上。
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
富运公司于2010年10月21刚注册了第6915857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商业场所搬迁,会计、自动售贷机出租服务项目上。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IO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
富运公司于2011年1月7日注册了第7631172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包括塑料包装容器、竹木工艺品、玻璃钢工艺品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原告林明恺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公证费人民币3190元,取证费人民币1188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授权合同》、对账单、发票、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律师函、国际名家具(东莞)展览会刊、广州日报《赢周刊广告阶段性结算函》、《东方日报》等报纸杂志的宣传资料、中央电视台、凤凰卫视等电视台的宣传资料、国际名家具(东莞)展览会组委会证明、中国家具协会证明、奖牌、《区域特许经营合同》、《授权委托书》、租赁合同、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实际使用涉案商标。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涉案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依法享有涉案第3374814号注册商标和第77241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原告是否实际使用了涉案两项注册商标,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与千双奇公司、美策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合同》结合唯品会出具的证明函以及原告提供的个人银行帐户记录能够证明原告林明恺已经许可他人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
二、被告沈阳富运家具店是否存在侵犯涉案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虽然沈阳富运家具店并未在其销售的家具产品上直接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但沈阳富运家具店在其产品宣传册、员工名片、店面门头上、商品定销货单及商品价格标签上均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且上述使用方式实际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本案中,沈阳富运家具店在产品宣传册封面左上角、员工名片、店面门头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虽然是组合商标,但在中国境内汉语语境下,其中的文字“理想空间”显然属于显著性、识别性较强的部分,而该部分与原告涉案第3374814号商标显著部分“理想空间”为相同的文字,与原告涉案第7724617号商标为相同文字,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沈阳富运家具店在其产品宣传册封面左上角、员工名片、店面门头上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涉案第3374814、第7724167号商标属于近似商标;
沈阳富运家具店在商品定销货单及商品价格标签上单独使用的“理想空间”商标与原告涉案第7724167号商标相同。
沈阳富运家具店对上述被控侵权商标的使用,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第3374814、第7724167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且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或者原告与沈阳富运家具店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认,沈阳富运家具店未经原告许可,构成对原告涉案第3374814、第7724167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三、被告沈阳富运家具店使用被控侵权商标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沈阳富运家具店与案外人富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中载明富运公司拥有I&D系列家具商标,授权沈阳富运家具店代理的是理想空间品牌,而沈阳富运家具店所使用的商标系富运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被核准注册的第6915857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商业场所搬迁、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项目上,而沈阳富运家具店是在其销售家具产品过程中使用了涉案被诉侵权商标,不属于第691585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
沈阳富运家具店此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沈阳富运家具店是否对涉案商标享有在先使用权。
本院认为,沈阳富运家具店与富运公司签订《区域特许经营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月,没有证据证明沈阳富运家具店在原告的两项注册商标的申请日前就已经使用了被控侵权商标,且被控侵权商标与富运公司在先使用的标识有所区别,沈阳富运家具店的此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沈阳美凯龙公司应否对沈阳富运家具店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虽为沈阳美凯龙公司提供了经营场所、提供商场统一的“定销货单”等便利条件,但该行为是基于其与沈阳富运家具店的租赁合同关系,并且在沈阳富运家具店向其提供了案外人富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等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合同行为,作为经营场所的提供者,沈阳美凯龙公司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且沈阳美凯龙公司在收到本案的诉讼材料后,已发函要求沈阳富运家具店将涉及“理想空间”商标的商品、展柜、商标标识、招牌等物品撤离沈阳美凯龙场地,采取了必要尚措施。
被告沈阳美凯龙公司主观上并无侵权的故意,因此对原告主张沈阳美凯龙公司构成帮助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被告沈阳富运家具店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沈阳富运家具店应当停止在其产品宣传册、员工名片、店面门头、定销货单及商品价格标签上使用侵犯原告涉案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关于被告沈阳富运家具店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也无法确定因此所获的利益数额,故本院根据沈阳富运家具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以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沈阳富运家具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沈阳富运家具店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因被告沈阳富运家具店的侵权行为已通过商标法给予原告法律救济,无需再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救济,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美凯龙富运家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产品宣传册、经营场所的店面门头、员工名片、定销货单及商品价格标签上使用侵犯第3374814号注册商标、第77241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美凯龙富运家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明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林明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美凯龙富运家具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美凯龙富运家具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孙玉明审判员 庄 俐审判员 葛 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 月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
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