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刑初130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礼晗,男,1989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无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勇、潘佳佳(实习),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君,男,1965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务农。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6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在家中候审。
辩护人张跃伟,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礼晗、吴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晓东、陈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礼晗及其辩护人潘勇、被告人吴君及其辩护人张跃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5、6月份,被告人吴君、吴礼晗父子与同村的吴某、王桃夫妇(另案处理)密谋加工假冒白酒,并商定由吴礼晗父子负责加工、运输,王桃、吴某负责销售,每加工、销售一件假酒吴礼晗父子提成20元。
后吴礼晗、吴君在王桃的帮助下,购买了伪造的古井原浆、口子窖系列白酒包装材料、准备了造假工具。
在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的情况下,即在吴礼晗、吴君家中加工假冒的古井、口子窖系列白酒,吴礼晗负责灌装、封装,吴君帮助其清洗酒瓶、装卸货物、记账等。
加工完成后,由王桃、吴某负责联系买家,由吴礼晗驾驶车辆将加工好的假冒白酒运到合肥市,销售到之前联系的烟酒店、超市等。
假冒古井原浆系列白酒140元每件(4瓶)、口子窖系列白酒200元每件(6瓶)。
截止至案发,吴礼晗、吴君已生产销售的假冒白酒有:古井5年原浆766件,古井原浆献礼版412件,5年口子窖584件,6年口子窖611件,按其实际销售价格计算,销售额403920元;
已生产未销售的白酒有:古井5年原浆177瓶,古井原浆献礼版166瓶,古井8年原浆10瓶,4瓶装5年口子窖16件,6瓶装5年口子窖10件,6瓶装6年口子窖78件,20年口子窖3件,按照酒厂提供的销售价格计算,价值139500元。
以上合计价值543420元。
为证明指控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记账本、监控照片、手机截图、出货情况统计、注册商标信息、价格证明、搜查、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礼晗、吴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吴礼晗、吴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礼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只是给吴某、王桃夫妇打工,造假工具是他们提供的,买家也是他们找的,请求从宽处罚。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礼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指控的犯罪数额事实不清,酒厂的价格鉴定不能证明具体销售数量和价格,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吴礼晗父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本案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加之吴礼晗家庭困难,建议法庭对吴礼晗在三年以下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居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吴礼晗家庭困难。
被告人吴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有异议,辩解称查获的记账本子是王桃夫妇让其记的,记的都是事实,起诉书指控的766件古井5年原浆白酒是吴某、王桃夫妇做好让其们运输的,412件古井原浆献礼版中只有200多件是其儿子吴礼晗做的,其他8年、10年的都是王桃自己做的,其父子负责运输,其主要是帮助洗瓶,请求从宽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犯罪数额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部分假冒白酒数量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吴君父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建议法庭对吴君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6月份,被告人吴君、吴礼晗父子与同村的吴某、王桃夫妇(另案处理)密谋加工假冒白酒,并商定由吴礼晗父子负责加工、运输,王桃、吴某负责销售,每加工、销售一件假酒吴礼晗父子提成20元。
后吴礼晗、吴君在王桃的帮助下,购买了伪造的古井原浆、口子窖系列白酒包装材料、准备了造假工具。
在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的情况下,即在吴礼晗、吴君家中加工假冒的古井、口子窖系列白酒,吴礼晗负责灌装、封装,吴君帮助其清洗酒瓶、装卸货物、记账等。
加工完成后,由王桃、吴某负责联系买家,由吴礼晗驾驶车辆将加工好的假冒白酒运到合肥市,销售给之前联系好的烟酒店、超市等。
假冒古井原浆系列白酒140元每件(4瓶)、口子窖系列白酒200元每件(6瓶)。
截止至案发,吴礼晗、吴君已生产销售的假冒白酒有:古井5年原浆766件,古井原浆献礼版412件,5年口子窖584件,6年口子窖611件,按其实际销售价格计算,销售额403920元;
已生产未销售的白酒有:古井5年原浆177瓶,古井原浆献礼版166瓶,古井8年原浆10瓶,4瓶装5年口子窖16件,6瓶装5年口子窖10件,6瓶装6年口子窖78件,20年口子窖3件,按照市场销售价格计算,价值139500元。
以上合计价值5434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他人向颍上县公安局举报案发,该局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9月17日2时许,颍上县公安局民警在淮南市毛集高速收费处将驾驶皖A×××××面包车运送假酒的吴礼晗当场抓获,车上有假冒古井原浆白酒68件。
当日17时许,该局民警在颍上县一中北侧将吴君抓获。
3、记账本、出货情况统计表,证明该记账本记录了吴礼晗、吴君生产、销售假酒的数量,该记账本系吴君记录。
经统计假酒总数应为2373件。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礼晗出生于1989年4月8日;
被告人吴君出生于1965年7月1日。
作案时两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吴礼晗驾驶的车辆及家中进行了搜查,在其驾驶的面包车中查获古井献礼版白酒30箱,5年原浆38箱及手机二部予以扣押;
在其家中查获记账本一个、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白酒20年口子窖12瓶、5年口子窖124瓶、6年口子窖468瓶,用于作假的种子佳酿白酒27桶,佳酿空桶400个,口子窖白酒外箱皮近600个,酒盒近1600个、空瓶450个、瓶盖2100多个、盒盖1600个等材料。
另查获古井原浆献礼版46瓶,古井5年原浆25瓶,8年原浆10瓶,古井原浆外箱皮180个,酒盒840个、合格证460个、防伪码5625个、手提袋400个、空瓶8180个、瓶盖260个、瓶头500个、底座200个、包装钉4800个等包装材料,油墨打印机一台,压盖机一台。
以上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6、鉴定书、注册商标信息,证明经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及口子股份酒业有限公司对公安机关查获的显示为两公司的品牌白酒物品进行鉴定,均系假冒白酒。
涉案白酒的商标均系两公司注册商标。
7、监控照片,证明经调取相关监控录像,发现吴礼晗多次驾驶皖A×××××牌号的五菱面包车多次来往于颍上与合肥之间,其中有一男子(吴某)和一女子(王桃)分别多次跟车并坐在副驾驶座位。
8、颍上县公安局证明,证实经颍上县经侦大队多次拘传,未能抓获吴某、王桃等同案人。
9、鉴定意见,证明经安徽省粮油及酒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本案涉案的假冒白酒检验结果不合格。
10、笔迹检验鉴定,证明记账本上的笔迹不是吴礼晗所写。
11、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祝某能够辩认出向他送假酒的王桃和吴某。
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作案现场及周边环境情况,并在被告人吴君房间内查获了粉色记账本。
及吴礼晗手机中通讯录名单情况。
13、证人吴某证言,证明吴某于2015年9月17日与被告人吴君在河边看人钓鱼时,被公安机关一同被带到颍上县公安局问话,辩称其不知道吴礼晗运输的假酒是谁的,也不知道吴君是否参与制作了假酒。
14、证人祝某证言,证明其是合肥市君顶烟酒茶商贸店老板,向其推销假酒的是一个女的(王桃),一共给其送有十多次,送货的车是皖A开头的五菱面包车,一共送有十多次,古井都是140元一件,口子窖200元一件是6瓶的,她老公(吴某)其见过两三次,其每次要货都是和这女的联系的,每次要的货都是十件左右。
15、被告人吴礼晗供述,证明其于2015年9月17日被抓获后至11月10前均供述假酒是其自己制作的,记账本也是自己记的。
后于11月27日之后,供认其与吴君、王桃、吴某等人生产、销售假酒的事实,并辩解称是帮王桃、吴某夫妇二人做的,账是其父亲吴君记的,假酒是销往合肥的,假酒主要是其做的,吴君有时候也帮着做,其与王桃、吴某一同送过假酒,其运送的假酒都是其生产的,没有帮别人代送过。
16、被告人吴君供述,证明其被民警抓获后至2015年10月22日前均否认其制作了假酒,也没帮吴礼晗记过账,没有如实供述其与吴礼晗、王桃、吴某等人共同犯罪的事实,辩解称其只是帮洗洗瓶子。
后于12月4日起即供述了其伙同吴礼晗、王桃、吴某等人共同犯罪的事实,辩解称其与吴礼晗是帮助王桃夫妇加工假酒,王桃给过其一次4000元,也给过吴礼晗几千元,记账本上的几个钱数是其记的,假酒销路和做假酒的包装都是由王桃夫妇联系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吴礼晗、吴君当庭供认不讳。
针对控辩双方的观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人吴礼晗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只是给吴某、王桃夫妇打工,造假工具是他们提供的,买家也是他们找的,请求从宽处罚。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礼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指控的犯罪数额事实不清,酒厂的价格鉴定不能证明具体销售数量和价格,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吴礼晗父子在共同犯罪作用较小,是从犯,本案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加之吴礼晗家庭困难,建议法庭对吴礼晗在三年以下处罚并适用缓刑。
以及被告人吴君,对指控事实有异议,辩解称查获的记账本子是王桃夫妇让其记的,记的都是事实,起诉书指控的766件古井5年原浆白酒是吴某、王桃夫妇做好让其们运输的,412件古井原浆献礼版中只有200多件是其儿子吴礼晗做的,其他8年、10年的都是王桃自己做的,其父子负责运输,其主要是帮助洗瓶,请求从宽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犯罪数额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部分假冒白酒数量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吴君父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建议法庭对吴君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公诉机关不予认可。
经查,通过庭审查明的证据证实,两被告人到案后两个多月均不能供认其二人伙同王桃、吴某夫妇共同犯罪的事实,导致同案人吴某、王桃等人在逃至今未能抓获。
后二人虽然进行相关供述,但在卷证据证明两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了犯罪活动,被告人吴礼晗实施了假酒的生产、销售行为,被告人吴君实施了生产、记账等行为,均不是次要或辅助作用,且王桃、吴某等人在逃,故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
两被告人辩解称指控的犯罪数额事实不清,其中部分生产、销售数额系王桃夫妇所有的意见,本案因系共同犯罪,部分行为亦应依法承担全部责任,依庭审查明的证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记账本所载明的数额也已经两被告人确认,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无证据支撑其二人辩解,故依法不予采信。
假冒注册商标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知识产权,破坏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本罪不以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为定罪标准,家庭困难也不应是违法犯罪的理由。
综上,对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解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礼晗、吴君为牟取不法利益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礼晗、吴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及辩护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适当予以采纳。
为了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犯罪,保护知识产权,根据被告人吴礼晗、吴君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礼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谌 敏审 判 员 龚 军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条文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