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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上海殿奎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73民终106号
案件名称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上海殿奎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上海殿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终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军。

委托代理人陈棋良,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殿奎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佃奎。

上诉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以已与被上诉人上海殿奎贸易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及原审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

上诉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撤回上诉;

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原审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3.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84元,均由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渊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蕴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准许撤诉的,��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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