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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县大米协会与盐城市亭湖区粮食购销总公司、盐城市亭湖区粮食购销总公司亭粮米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亭知民初字第0074号
案件名称射阳县大米协会与盐城市亭湖区粮食购销总公司、盐城市亭湖区粮食购销总公司亭粮米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射阳县大米协会,盐城市亭湖区粮食购销总公司,盐城市亭湖区粮食购销总公司亭粮米厂,上海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知民初字第0074号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昌礼,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袁欣,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亭湖区粮食购销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表人朱培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城,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被告盐城市亭湖区粮食购销总公司亭粮米厂,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

负责人许志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卜城,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被告上海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志明,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飞,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与被告盐城市亭湖区粮食购销总公司(以下简称亭粮公司)、盐城市亭湖区粮食购销总公司亭粮米厂(以下简称亭粮米厂)、上海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农产品批发市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的委托代理人袁欣,被告亭粮公司、亭粮米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卜城、何玲龙,被告上海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委托代理人姜志明、张文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诉称:2005年4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265993号“射阳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30类米,目前在有效期内。

2014年11月7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发现沈学志在其经营的浦东沪南路2000号L70号席位“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志伟粮油经营部”(以下简称“志伟粮油经营部”)正在销售包装袋上突出使用“射阴大米”字样的大米,其中“射阴大米”与原告“射阳大米”商标字体相同、字号相同,“射阴”两字做突出处理,白底红字,“大米”两字做弱化处理,红底白字,且都使用在大米这一同种商品上,极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

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从上海农产品批发市场L70号商铺“志伟粮油经营部”购买了涉案的侵权产品。

2014年11月22日,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出具了(2014)盐城证民内字第2327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亭粮米厂公然大肆生产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亭粮米厂系亭粮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亭粮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农产品批发市场作为一家规模大、经营管理经验丰富的大型粮油批发市场,明知众多商铺公然大肆销售侵权商品却视而不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价值,并给协会会员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与亭粮公司、亭粮米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亭粮公司、亭粮米厂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亭粮公司、亭粮米厂、上海农产品批发市场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含维权成本)。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提供以下证据:1、亭粮公司、亭湖米厂、上海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工商信息表,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

2、(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3666号、第3667号公证书,证明射阳县大米协会是第3265993号“射阳大米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及“射阳大米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3、(2014)盐城证民内字第2327号公证书,证明在上海农产品批发市场粮油区L70号商铺发现涉案侵权商品的事实。

4、知名度证据,主要证明第3265993号“射阳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获得相关部门的高度认可,商标价值巨大。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射阳大米及图”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3)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

(4)2012最具影响力中国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证书;

(5)2010年江苏品牌紫金奖·年度最佳品牌保护案例奖证书;

(6)25年江苏最具成长力品牌证书;

(7)2012中国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证书;

(8)2013年上海食用农产品“十大畅销品牌(粮油)”证书;

(9)第三届(2007)上海食用农产品(粮油类)“十大优质畅销品牌”证书;

(10)2011年中国粮油榜“中国十佳粮食地理品牌”荣誉证书。

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为对涉案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用700元。

被告亭粮公司、亭粮米厂共同辩称:1、亭粮米厂从未生产过所谓的“射阴大米”,原告仅凭从上海农产品批发市场“志伟粮油经营部”购买的“射阴大米”外包装袋上标有“盐城市亭湖区粮食购销总公司”、“盐城市亭湖区粮食购销总公司亭粮米厂”字样,就推定亭粮米厂“公然大肆生产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据不足。

2、即使原告诉称的其在“上海农产品批发市场志伟粮油经营部购买射阴大米”的事实属实,是“射阴大米”的真实生产者冒用“亭粮公司”、“亭粮米厂”的名义生产侵权商品,该行为也侵犯了我单位的名称权,原告应当与我公司共同维权,追究真实侵权人的责任,而不是将亭粮公司、亭粮米厂列为被告。

3、对原告滥用诉权侵害亭粮公司、亭粮米厂名誉、信誉的行为,我们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农产品批发市场辩称:上海农产品批发市场、“志伟粮油经营部”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海农产品批发市场为“志伟粮油经营部”的经营者沈志学提供经营场所、物业服务,沈志学依照约定支付场地使用费、市场管理费。

上海农产品批发市场自身不从事大米销售经营,不知道“射阳大米及图”为注册商标,并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不具备判断涉案“射阴大米”是否侵犯“射阳大米及图”注册商标的资格和能力。

同时,上海农产品批发市场也从未接到过射阳县大米协会及他人的侵权投诉。

因此上海农产品批发市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上海农产品批发市场提供以下证据:1、《进场经营合同书》,证明:1、沈志学是被告上海农产品批发市场L70号席位(商铺)的签约经营户。

2、在该《进场经营合同书》中,有市场经营管理的约定,被告上海农产品批发市场已尽到了市场管理义务。

2、《准予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沈志学经营的“志伟粮油经营部”已于2015年1月经市场监管行政部门批准注销。

3、《经营户承诺书》,证明作为《进场经营合同书》的附件,经营户沈志学确认收到上海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入场须知》、《经营规则》,如违反上述规定,自愿依照《经营户违约扣分、违约金及处理标准》的相关规定处理。

4、《经营规则》,证明上海农产品批发市场明确要求经营户严禁销售假冒伪劣及国家明令禁销的腐烂变质、有毒有害等农产品及其他商品(《经营规则》第九条)。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提供的证据,被告亭粮公司、亭粮米厂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上海农产品批发市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存在侵权行为。

对被告上海农产品批发市场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已尽到了管理义务;

被告亭粮公司、亭粮米厂对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亭粮公司、亭粮米厂未就其抗辩意见提交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提供的(2014)盐城证民内字第2327号公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具有关联性,即该证据不能证明亭粮米厂系涉案“射阳大米”的生产厂商、上海农产品批发市场未尽到管理责任。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上海农产品批发市场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稻米生产、加工、销售咨询、服务;

行业维权;

商标、品牌建设等。

2002年8月6日,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射阳大米及图”集体商标,其中“大米”放弃专用权。

2005年4月21日,“射阳大米及图”集体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326599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注册地址为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的会员有射阳县淮海米业有限公司、射阳县苏禾米厂等50多家,均可以使用“射阳大米及图”集体商标。

经过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的努力推广,“射阳大米及图”集体商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08年12月25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使用在米商品(服务)上的射阳大米商标(注册证号为3265993)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大米商品上的“射阳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11月7日,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的委托代理人祁旭明、汤旭东与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公证员陈红霞、嵇文娟一起来到上海农产品批发市场。

汤旭东在该批发市场粮油区内的“L70”号商铺购买了“射阴大米”一袋,并取销货清单、名片各一张,祁旭明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

2014年11月8日,祁旭明将汤旭东购买的大米通过汽车运至盐城市盐城公证处,上述过程全部在公证员的监督下。

公证员及祁旭明对上述所购大米进行封存,公证员嵇文娟对汤旭东所购买的大米、取得的销货清单、名片以及封存的大米进行拍照,封存后的大米保管于公证处。

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出具了(2014)盐城证民内字第2327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射阴大米”外包装袋上使用的标识包括两个部分,上半部分为“射阴大米”四个汉字,其中“射阴”汉字略大,字体相同,“大米”汉字稍小,字体与“射阴”稍有不同;

下半部分为“SHEYINDAMI”。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射阴大米”外包装袋下端标注了“盐城市亭湖区粮食购销总公司亭粮米厂”,“厂址:新丰镇大团南首老204国道;

服务热线:0515-8**9139**8”。

将被控侵权商标“射阴大米”与请求保护的第3265993号“射阳大米及图”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存在以下相同点或相似点:1、第3265993号“射阳大米及图”集体商标是由汉字“射阳大米”、图形“_”和长方形边框要素组成,其中“阳”字为繁体字“陽”,“射阴大米”商标中“阴”字经过一定的艺术变体,“月”部与“阳”字的“日”部极其近似。

2、“射阴大米”商标中的“射阴大米”文字与“射阳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中的“射阳大米”文字字体较近。

3、在实际使用中,“射阳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中的“射阳大米”文字部分为红色,“射阴大米”商标中的“射阴”文字也为红色,“大米”为红底白字。

另查明:2014年1月,上海农产品批发市场、沈志学签订《进场经营合同》,双方约定:沈志学向上海农产品批发市场缴纳席位使用费、市场管理费,有偿使用L70席位,使用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2015年1月14日,沈志学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志伟粮油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2015年9月14日,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以志伟粮油经营部、亭粮公司、亭粮米厂、上海农产品批发市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志伟粮油经营部的起诉,本院予以照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封存的“射阴大米”是否确系亭粮米厂生产?

2、被告上海农产品批发市场否存在侵犯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第3265993号“射阳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就本案而言,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主张其从“志伟粮油经营部”所购“射阴大米”系被告亭粮米厂生产、被告上海农产品批发市场未尽合理监管职责,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一、关于涉案“射阴大米”是否为亭粮米厂或亭粮公司所生产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其是第3265993号“射阳大米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从上海农产品批发市场粮油区L70号商铺“志伟粮油经营部”购买的涉案“射阴大米”。

经庭审比对,涉案商品上的“射阴大米”字样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认为是“射阳大米”的认识混淆。

但除外包装袋上印有“亭粮米厂”字样及电话号码外,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志伟粮油经营部”所销售的涉案“射阴大米”的进货渠道源头来自被告亭粮米厂,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射阴大米”是被告亭粮公司或亭粮米厂所生产。

故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要求被告亭粮米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亭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上海农产品批发市场作为市场的管理方是否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上海农产品批发市场不是侵权商品的直接销售者,而是市场的管理方。

被告上海农产品批发市场与“志伟粮油经营部”经营者沈志学签订的《进场经营合同》中明确要求,被管理方沈志学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规定,不出售变质、伪劣商品,不短斤缺两,不以次充好。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也无证据证实其向上海农产品批发市场进行投诉,不宜认定上海农产品批发市场为沈志学提供侵权的便利条件,其行为也不构成帮助相关商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上海农产品批发市场已经尽到市场管理者的职责。

故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要求被告上海农产品批发市场与被告亭粮公司、亭粮米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审 判 长  蔡 锦审 判 员  朱庆蓉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徐千喻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第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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