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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北塘区润之园茶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锡滨知民初字第00154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北塘区润之园茶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北塘区润之园茶业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知民初字第00154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孔德忠,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塘区润之园茶业经营部,经营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诉被告北塘区润之园茶业经营部(以下简称润之园茶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孔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之园茶业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井茶协会诉称:其协会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即茶叶。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9月4日,其协会调查发现润之园茶业经营部未经授权销售印有“西湖龙井”字样的茶叶,侵害了其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润之园茶业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润之园茶业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3、诉讼费由润之园茶业经营部负担。

被告润之园茶业经营部在法定期限内未发表答辩意见。

龙井茶协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7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龙井茶协会是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西湖龙井”的注册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8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西湖龙井”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3、“西湖龙井”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一份,用以证明基于维护和提升“西湖龙井”品牌的需要,龙井茶协会制定了一整套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并明确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条件。

4、2014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西湖龙井已连续多年在全国茶叶类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中排名第一,2014年品牌价值为56.53亿元。

5、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出具的(2014)锡证经内字第3733号公证书以及公证封存的实物,用以证明润之园茶业经营部销售标识“西湖龙井”字样的茶叶,侵害了龙井茶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6、公证费发票及购买被诉侵权茶叶的收据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980元。

润之园茶业经营部在法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龙井茶协会提供的证据1-3、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为复印件,在润之园茶业经营部对该证据未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井茶协会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即茶叶。

2012年5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驰名商标证书,载明“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应龙井茶协会的申请,由公证员顾列平和公证员助理谢昊会同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袁红兵于2014年7月31日来到位于无锡市北塘区江海西路大江南茶叶市场的一处招牌上有“润之园茶叶公司”字样的店铺,袁红兵向该店工作人员购买了一盒茶叶(包装盒上印有“西湖龙井”字样),袁红兵付款后,当场取得销售清单、名片各一张,销售清单载明“御典西湖龙井”1套、金额20元,散装“西湖龙井(001)”0.4斤、金额140元,并盖有北塘区润之园茶业经营部发票专用章,袁红兵将所购物品及取得的收据、名片交由公证员顾列平保管。

公证员顾列平、公证员助理谢昊和袁红兵将上述所购物品及取得的收据、名片带回锡城公证处办公室后,公证员顾列平使用锡城公证处数码相机将上述物品放置在一起进行拍照,并且从包装盒内取出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然后将所购物品装入锡城公证处塑料袋后贴封条封存。

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2014)锡证经内字第3733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所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公证书封存物品,内有茶叶一盒,茶叶包装盒上印有“西湖龙井”字样,打开茶叶包装盒,内有茶叶两罐,茶叶罐体上印有“御品茶礼”字样。

另查明,润之园茶业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所属行业为食品、饮料及烟草制品批发,经营范围为茶叶、茶具的销售,普通货运(上述经营范围涉及专项审批的,经批准后方可经营),资金数额30万元,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面积为100平方米。

龙井茶协会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20元、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费用160元。

本院认为:龙井茶协会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西湖龙井”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系证明茶叶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西湖龙井茶区的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的茶叶具有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龙井茶协会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允许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符合特定品质的茶叶包装上使用该证明商标,而且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协会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茶叶确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

同时,龙井茶协会有权禁止他人在并非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茶叶包装上标注与“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责任。

龙井茶协会公证取证的实物为茶叶,与“西湖龙井”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系同一种商品,公证取证的茶叶包装盒上标有“西湖龙井”字样,与文字商标“西湖龙井”相比,两者文字、读音、含义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茶叶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两者构成近似。

润之园茶业经营部系未经权利人龙井茶协会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且未证明被诉侵权茶叶的来源,侵害了龙井茶协会的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龙井茶协会主张润之园茶业经营部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龙井茶协会未证明其因润之园茶业经营部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润之园茶业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西湖龙井”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知名度、润之园茶业经营部的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龙井茶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塘区润之园茶业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北塘区润之园茶业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2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824元,被告北塘区润之园茶业经营部负担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洋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人民陪审员 朱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浩存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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