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727号原告:宁波大特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方尧。
委托代理人:徐海霞,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广兴,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永特电器锁厂。
代表人:陈忠。
委托代理人:毛留军,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大特锁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永特电器锁厂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雯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案于2015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海霞、袁广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留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大特锁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00年6月6日原告成立,企业名称为宁波大特锁业有限公司,对应的英文名称为NINGBODATERLOCKPRODUCTSCO.LTD。
2007年11月28日,原告注册取得了第4531987号注册商标“大特DATE”,该商标与企业的中英文名称高度对应,一直使用于其生产的各种锁具及相关产品至今,2013年该商标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原告的中英文名称及相关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原告成立以来获得诸多荣誉。
同时原告的产品符合美国保险商试验所的安全标准,获得了UL安全试验所的认证,成为国内首家通过美国UL认证的产品。
原告经初步调查发现,被告冒用原告的企业名称、认证标识、商标生产保管箱锁,遂于2015年6月23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该局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实被告自认生产带有“NINGBODATERLOCKPRODUCTSCO.LTD.”和原告的“UL”认证标识的保管箱锁200把,另查实带有“大特DATE”的半成品一把。
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存在如下侵权行为: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2、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3、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示,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故被告应依法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4531987号注册商标“大特DATE”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生产、销售相关的侵权的产品;
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企业名称英文译文“NINGBODATERLOCKPRODUCTSCO.LTD.”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UL”认证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被告在《宁波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5、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审理期间,原告变更第5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宁波市鄞州永特电器锁厂答辩称:1、被告没有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原告诉称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在2014年10月份生产的200把锁,存在侵害原告厂名及认证标志的不当行为,但被告是应客户的要求、由客户提供样品才进行生产的,200把锁上均未印有原告的注册商标,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实的内容,被告仅存在使用原告英文名称、认证标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登报缺乏事实跟法律依据,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查明被告的违法所得为2000多元,侵权数额应该按照违法所得来计算。
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4531987号、第7888250号商标注册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注册并取得了4531987号、第7888250号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宁波市知名商标证书、国家质量监督检测合格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奖牌、诚信之星奖牌、宁波市名牌产品会员单位奖牌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中英文名称及其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
3、UL安全试验所认证标志、文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产品获得诸多荣誉及通过美国UL认证的事实。
4、甬鄞市监处(2015)5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冒用原告企业名称、认证标识、商标并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5、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的笔录3份、收缴的锁2把(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取得),用以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违法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认证文件原件相符的公证书,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带有原告商标的锁经原告人员辨认为其生产的锁具,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系第4531987号、第7888250号商标的注册人,第4531987号“大特DAT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钥匙、保险柜等,有效期限自2007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止;
第7888250号“DATER大特锁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钥匙、保险柜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止。
原告宁波大特锁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6日,企业英文名称为NINGBODATERLOCKPRODUCTSCO.LTD。
原告使用在金属锁上的第4531987号商标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宁波市知名商标,有效试用期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上述商标又于2013年1月1日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1年1月27日,原告生产的“大特”牌保管箱锁、防盗锁、抽屉锁、挂锁、门锁等系列产品及配件被CHC全国高科技质量监督促进工作委员会列入国家质量监督检测合格、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
2013年7月,宁波市信用建设促进会授予原告“诚信之星”称号。
原告系宁波市名牌产品促进会会员单位。
1998年10月19日,美国安全检测实验室公司授予原告编号为BP8845的UL认证标志。
2015年6月23日,根据原告的举报,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塘头村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获标有“NINGBODATERLOCKPRODUCTSCO.LTD.”、“LISTED26UMBP8845”和“UL”图文字样的保管箱锁成品2把,半成品12把,上述图文字样及分布位置与原告提供的样品一致,其中一把半成品保管箱锁外壳上标有“大特DATE”商标,未查获与上述保管箱锁相关生产经营的票据、合同和账本。
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被告投资人陈忠、原告业务经理胡周存的陈述,认定:被告于2014年10月应某男性客户的上门要求,根据客户提供的保管所样品生产200把相同的保管箱锁,锁的外壳上应有“NINGBODATERLOCKPRODUCTSCO.LTD.”、“LISTED26UMBP8845”和“UL”等图文字样,并将其中的185把合格的保管箱锁以32元/把的价格销售给该客户,剩余15把锁放置于成品、半成品车间内,其中2把被某客户拿走,并按被告的陈述认定货值金额为5920元、违法所得为2220元;
经原告业务经理胡周存辨认,执法人员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查获的带有“大特DATE”的锁系原告生产,据此,该局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冒用他人厂名和冒用认证标志,对被告处以责令改正、没收应有“NINGBODATERLOCKPRODUCTSCO.LTD.”、“LISTED26UMBP8845”、“UL”等图文字样的保管箱锁13把、罚款2960元、没收违法所得222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1年6月29日,经营范围:锁具、五金件、塑料件、冲件的制造、加工。
本院认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5年7月20日,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关于其在被告处查获的标有“大特DATE”商标的半成品锁对原告业务经理胡周存进行了调查,胡周存从加工工艺、材质、锁外壳的左上角标满数字的圆圈代表的含义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说明并明确认定该锁系原告生产,且胡周存陈述其受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配合调查,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业务经理胡周存的陈述不属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处查获的标有“大特DATE”商标的半成品锁系原告生产,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及其生产的锁具在浙江省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生产的保管箱锁上标有“NINGBODATERLOCKPRODUCTSCO.LTD.”、“LISTED26UMBP8845”、“UL”等图文字样,上述图文字样及分布位置与原告产品一致,被告生产的保管箱锁与原告产品外形一致,“NINGBODATERLOCKPRODUCTSCO.LTD.”为原告企业的英文名称,“LISTED26UMBP8845”系原告享有的“UL”认证编号,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使人对其商品来源及商品质量作出误认,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在其生产的保管箱锁外壳上使用原告的英文名称及认证标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NINGBODATERLOCKPRODUCTSCO.LTD.”、“LISTED26UMBP8845”的“UL”认证标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宁波晚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损及原告商誉,且“NINGBODATERLOCKPRODUCTSCO.LTD.”、“LISTED26UMBP8845”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辨识度较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抗辩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违法所得为2220元,应按被告的违法所得确定赔偿额。
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违法所得系以被告的自认为依据,并无完整的财务账册予以佐证,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原告未能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本院根据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被告的经营范围、主观过错、原告英文名称及认证标志的市场辨识度、原告因维权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永特电器锁厂立即停止使用“NINGBODATERLOCKPRODUCTSCO.LTD.”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宁波市鄞州永特电器锁厂立即停止使用“LISTED26UMBP8845”的“UL”认证标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宁波市鄞州永特电器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大特锁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为维权支出费用);
三、驳回原告宁波大特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宁波大特锁业有限公司负担1980元,被告宁波市鄞州永特电器锁厂负担2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蔡雯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江 霞[引用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条: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
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