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91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潮阳市,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一所)。
辩护人林锡群、李琴,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乙,出生地广东省潮阳市,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潮南区)。
2013年9月4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杨瑞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丙,出生地广东省潮阳市,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李秋萍,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林锡群、李琴,被告人郑某乙及其辩护人杨瑞华,被告人郑某丙及其辩护人李秋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郑某甲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未经“MICHAELKORS”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其承租的本市白云区嘉禾街夏新村一仓库4楼,储存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并将上述手袋、钱包运往本市白云区解放北路白云皮具城二期4A006档及4A003-1档。
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均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分别在上述二档口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
同年9月21日16时许,公安人员抓获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并在上述三处查获假冒“MICHAELKORS”商标的手袋、钱包共3531个及销售单据6本、钥匙1把及汽车1辆。
经核价,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共价值人民币535050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郑某甲在本案中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是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郑某甲获利低,用自己的车为他人运输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郑某甲平时用自己的车在Uber上注册账号,从事载客营运行为。
4.被告人郑某甲是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
5.被告人郑某甲主观恶性较小,是初犯。
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郑某甲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郑某乙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郑某乙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应减轻处理。
3.被告人郑某乙主观恶性小,案发后其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事实情况,应为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的表现。
4.被告人郑某乙家庭历史清白,对其免除处罚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没有任何的社会危害性,虽然是第二次犯罪,是因为找工作难,才会再走上这样的路。
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郑某乙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罚。
被告人郑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郑某丙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郑某丙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郑某丙是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3.被告人郑某丙主观恶性小,案发后其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事实情况,应为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的表现。
4.被告人郑某丙被查时入职时间短,也未领取工资,社会危害性小。
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郑某丙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罚,对被告人郑某丙判处八个月以下的量刑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郑某甲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未经“MICHAELKORS”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其承租的本市白云区嘉禾街夏新村一仓库4楼,储存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并将上述手袋、钱包运往本市白云区解放北路白云皮具城二期4A006档及4A003-1档。
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均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分别在上述二档口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
同年9月21日16时许,公安人员抓获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并在上述三处查获假冒“MICHAELKORS”商标的手袋、钱包共3531个及销售单据6本、钥匙1把及汽车1辆。
经核价,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共价值人民币5350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的供述,被害单位代表罗某洪,证人吴某乙、潘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照片,作案工具汽车、钥匙照片,租赁合同,销售单据,委托授权书、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的身份材料,被告人郑某乙的前科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乙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五、缴获的汽车1辆(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黎 珍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