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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澄南百强酒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281民初361号
案件名称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澄南百强酒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江阴市澄南百强酒业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361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澄南百强酒业商行,住所地江阴市锡澄路88号(江南市场副食区***号)。

经营者李菊荣。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诉被告江阴市澄南百强酒业商行(以下简称百强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百强商行的经营者李菊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公司诉称,王朝公司创立于1980年,是我国第二家、天津市第一家中外合资企业。

王朝葡萄酒品质优良,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声誉。

“王朝”商标于1985年2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有效期经多次续展至2025年2月26日。

2000年“王朝”商标被国家商标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10月14日,王朝公司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8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王朝”字样的葡萄酒六瓶。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王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王朝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百强商行: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王朝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3、赔偿王朝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125元;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百强商行辩称,百强商行销售数量不大,并且货是从其他地方调的,有相关手续;

王朝公司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希望能和王朝公司达成和解。

经审理查明,1985年2月27日,中法合营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王朝”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220788号,核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酒,1993年4月15日,经核准注册人变更为王朝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2月26日。

2000年9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0月14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经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韩子俊和公证员助理孙红艳会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来到位于江苏省江阴市江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611-2号,门头名称“润佳食品部”内(店内放有“江阴市澄南百强酒业商行”字样的证照),XX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85元整购买了标有“金色王朝干红葡萄酒、烟台润兴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金色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等字样的葡萄酒六瓶,并现场取得了《送货清单》一张。

离开该店后,XX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孙红艳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

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由公证员封存后带回本处保管。

2015年10月16日在公证处会议室,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孙红艳会同XX将购买物品拆封,由XX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两张,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重新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

随后,公证人员将所取得的票据进行复印,并将拍得店铺的外观照片和所购物品的照片进行打印,上述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委托人保管。

2015年11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9389号公证书,兹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所附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本案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当庭拆封封存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的六瓶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中部均标注“金色王朝干红葡萄酒”,下方均标注“烟台金色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

瓶身背面标贴下方均分别标有“烟台金色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监制”、“生产:烟台润兴葡萄酒有限公司”等字样。

另查明,王朝公司提交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票据85元、调查取证费凭证1000元、公证费发票1000元、工商查档费发票400元(本案主张40元),主张上述费用系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125元。

再查明,百强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李菊荣,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的批发、零售。

审理中,百强商行向本院提供了烟台金色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检测报告复印件四张,称系其上家凯莲酒行提供的,证明涉案酒是有手续的。

王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百强商行没有举证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及本案当中的侵权商品来源于其所称的供应商或烟台金色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王朝公司提交的(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58号公证书、(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388号公证书、(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498号公证书,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颁发的荣誉证书复印件、(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9389号公证书以及公证封存的实物、工商登记信息,被控侵权商品票据、调查取证费凭证、公证费发票、工商查档费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朝公司为第220788号“王朝”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百强商行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葡萄酒与王朝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系相同商品,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突出标注的“金色王朝干红葡萄酒”中的“王朝”标识与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相同,“金色”系修饰词,“干红葡萄酒”系商品名称,且第220788号“王朝”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百强商行销售的葡萄酒与王朝公司的葡萄酒足以构成混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金色王朝干红葡萄酒”标识与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第220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百强商行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了涉案商品,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百强商行提出其有合法来源的抗辩,因百强商行仅提供了烟台金色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检测报告复印件,王朝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百强商行亦未提供向其上家进货的凭证,故百强商行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百强商行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王朝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百强商行侵权获利证据,故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百强商行所经营超市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王朝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公证费、查档费、取证费、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百强商行立即停止侵犯第220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百强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朝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王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王朝公司已预交),由王朝公司负担170元,由百强商行负担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朝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徐芝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郁明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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