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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山东莱芜电瓷有限公司、莱芜东方电瓷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273号
案件名称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山东莱芜电瓷有限公司、莱芜东方电瓷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山东莱芜电瓷有限公司,莱芜东方电瓷有限公司,上海亭颖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273号原告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哲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伟民,上海市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莱芜电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

法定代表人李爱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勇辉,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东方电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

法定代表人李玉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亓培凯。

被告上海亭颖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邬继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孝鸿。

原告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邦公司)与被告山东莱芜电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电瓷公司)、被告莱芜东方电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瓷公司)、被告上海亭颖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亭颖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陆伟民,被告莱芜电瓷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勇辉、被告东方电瓷公司委托代理人亓培凯、被告亭颖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孝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兆邦公司诉称:其系名称为“防雷支柱绝缘子”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6月15日,授权日为2010年9月8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该项专利至今仍然有效。

涉案专利产品主要用于电力系统架空配电线路上,防止电力架空绝缘导线被雷击断线。

经调查,原告发现市场上出现诸多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为固定证据,原告遂从被告亭颖公司处购买了由被告莱芜电瓷公司和被告东方电瓷公司共同生产的侵权产品。

为此,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莱芜电瓷公司和被告东方电瓷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被告亭颖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莱芜电瓷公司和被告东方电瓷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合理费用18,880元。

被告莱芜电瓷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未侵害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且其向被告亭颖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向被告东方电瓷公司购买,是根据被告亭颖公司提供的样品和标准订购,原告与被告亭颖公司串通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东方电瓷公司的辩称意见与被告莱芜电瓷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亭颖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此前就有业务往来,并未有串通保全证据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防雷支柱绝缘子”的发明专利,并于2010年9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包括:1、一种防雷支柱绝缘子,包括一绝缘护罩和一设置于该绝缘护罩内部的由上压块和下压块构成的夹线金具,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与该夹线金具侧端连接的引弧棒;

一两端分别与该夹线金具下端和一下钢脚连接的绝缘子,该绝缘子通过该下钢脚安装于横担上;

该引弧棒呈弯折状,其另一端靠近该下钢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雷支柱绝缘子,其特征在于该上压块的下表面和下压块的上表面设有若干凹槽,并且该上压块和下压块通过两个螺栓嵌件和两个压紧螺母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雷支柱绝缘子,其特征在于该引弧棒外套有一绝缘套管。

6、根据权利要求1或5所述的防雷支柱绝缘子,其特征在于该引弧棒靠近该下钢脚的一端为球形凸起。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雷支柱绝缘子,其特征在于该下钢脚靠近该引弧棒的一侧设有一突出端。

涉案专利说明书在具体实施方式中载明的内容包括:【0026】如图1、2、4、5、6、7和8所示,一种防雷支柱绝缘子,其包括一绝缘护罩1、一设置于该绝缘护罩1内部的由上压块21和下压块22构成的夹线金具2,一该夹线金具2侧端连接的引弧棒3、一两端分别与该夹线金具2下端和一下钢脚5连接的绝缘子4,该绝缘子4通过该下钢脚5安装在横担6上。

等同传统方法,引弧棒3最好朝向横担6的外侧。

当雷击发生时,引弧棒3和下钢脚5之间引起闪络放电,形成短路通道,持续的工频电弧移动到引弧棒3和钢脚5之间燃烧,以保护导线免于烧伤。

同时其中的绝缘子4起到支持导线9的支柱、绝缘和防污作用。

【0035】当然,如图3所示,本发明另一实施例中的引弧棒3设在该夹线金具2的另一侧,与导线平行。

其余结构没有变化。

2014年3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必光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下午,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应必光、邬继红来到位于上海市兰花路XXX号的德邦物流,邬继红持身份证领取了物流单号为XXXXXXXXXXXX的快件,包含四个纸盒。

应必光、邬继红分别打开了上述四个纸盒,四个纸盒内各装有使用说明书一份、合格证一张以及六件物品,物品铭牌上标有“防雷支柱绝缘子”等字样。

王臻对邬继红领取快递的过程,应必光和邬继红拆封纸盒、清点物品的过程,以及快递单、纸盒外包装、纸盒内装物品等现场拍摄了照片。

随后,应必光、邬继红将上述物品按原样放入原包装盒内并用胶带封存,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将上述四个纸盒贴上封条后交由申请人保存。

王臻对封存过程及封存物品现场拍摄了照片。

邬继红领取快递的过程,应必光和邬继红拆封纸盒、清点物品、封存纸盒的过程,王臻拍摄照片的过程均由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现场监督。

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制作了(2014)沪黄证经字第257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产品合格证上印有东方电瓷公司的企业名称;

使用说明书上印有莱芜电瓷公司的企业名称,使用说明书在安装方法中载明:防雷支柱绝缘子的夹线槽应对准导线平行方向安装在横担上,拧紧钢脚螺母,等同传统的绝缘子安装方法,把引弧棒朝向横担的(距离横担最远处)远外侧,引弧棒朝向一个方向,最好是朝向负荷侧。

原告曾于2014年就本案纠纷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三被告,后原告以需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听证时,三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封存情况表示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原告在(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92号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印有“山东莱芜电瓷有限公司”等字样,被控侵权产品实物铭牌上标示有“山东莱芜电瓷有限公司”等字样。

经核查,该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绝缘护罩,上压块和下压块构成的夹线金具,上压块的下表面和下压块的上表面设有若干凹槽,且上压块和下压块通过两个螺栓嵌件和两个压紧螺母连接。

绝缘子两端分别与夹线金具下端和下钢脚连接。

夹线金具侧端连接有引弧棒,引弧棒呈弯折状,其外套有绝缘套管,靠近下钢脚的一端为球形凸起。

下钢脚靠近该引弧棒的一侧设有一突出端。

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5、6、7。

经比对,被告莱芜电瓷公司和被告东方电瓷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引弧棒与导线方向平行,并非在夹线金具的侧端,而是在夹线金具的正面;

另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横担”这一构件,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同,也不构成等同。

2014年9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兆邦公司和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

2014年10月13日,案外人上海伊西电气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5年6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62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6年2月15日,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出具《声明》,该《声明》载明的内容包括:在涉案专利的维权过程中,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不直接主张任何权利,兆邦公司可以单独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收取有关赔偿款项、执行所得财产款物和其他抵债财产等。

对于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关于涉案专利纠纷的处理结果,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与兆邦公司协商解决。

另查明:刊载于《陕西电力》2007年第12期、作者为王哲斐的《配电绝缘线路的防雷研究》一文,在应用实例部分载明的内容包括:2006年《北京市城区供电公司10KV架空线路综合整治技术原则》中提到,将所有针式绝缘子全部更换为防雷绝缘子;

2006年9月6日《安徽电力公司会议纪要》里提到肥西路试点工程改造将10KV直线绝缘子更换为防雷支柱绝缘子……。

刊载于2007年3月《华东电力》的《PSL-12/4防雷支柱绝缘子在配电线路上的应用》一文中以图、表的方式公开了“PSL-12/4防雷支柱绝缘子”的外形结构及技术参数。

经核查,上述防雷支柱绝缘子图示的外形结构未见被控侵权产品所具有的单根引弧棒的结构和特征。

载明公开日期为2000年1月21日、公开编号为特开2000-21254、发明名称为“电线支撑用电绝缘子电瓷”的日本专利厅公开专利公报翻译件,在[发明的实际形态]中有如下文字描述:图1至图5,为与发明相关的电线支持用电绝缘子电瓷的实施形态。

该电绝缘子电瓷由以下部分构成:由瓷器等绝缘材料构成的电绝缘子电瓷本体1,该本体上下方固定间隔有多个笠部形状11,带有绝缘护罩2的支撑金属部件3,其被固定在本体上端;

被安装在支撑金属部件3外侧的放电用第1引弧棒4,该引弧棒与绝缘护罩2保护下的电线A负载侧(下流侧)保持一定距离,且相互平行,成相对方向;

被固定在上述电绝缘子电瓷本体1的下端部位上的固定金属部件6,该部件被安装在支撑部件上;

该固定金属部件6的外周侧上安装有第2引弧棒7,该引弧棒7与第1引弧棒4均与上述电线A成平行状态,且成相对方向,由于各引弧棒4、7都与被上述绝缘护罩保护的电线A的负载侧成平行状态,且相隔有固定距离成相对方向,所以在电线A进行放电时,可以通过引弧棒4、7将电流导引至地下。

载明2013年3月14日发布的国家电网公司企业标准Q/GDW1813-2013《配电网架空绝缘线路雷击断线防护导则》第8页图5d)披露的支柱绝缘子的结构特征除多了横担这一构件外,其余结构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相同。

再查明:被告莱芜电瓷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载明的内容包括:签订时间2014年2月29日,卖方为东方电瓷公司、买方为莱芜电瓷公司,产品名称为防雷柱式绝缘子,规格型号为FEG-12/5(FPQL-12/5剥皮式),数量为30只,单价为80元,金额为2,400元。

盖有东方电瓷公司现金结算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据》载明的内容包括:日期为2014年2月29日,客户名称为莱芜电瓷公司,项目为防雷柱式绝缘子FEG-12/5,金额为2,4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的内容包括:签订日期2014年3月3日,供方为亭颖公司、需方为兆邦公司,产品名称为防雷支柱绝缘子,规格型号为FEG-12/5,数量为24只,单价为120元,金额为2,880元。

盖有亭颖公司发票专用章的编号为XXXXXXXX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载明的内容包括:开票日期2014年3月24日,其中一项防雷支柱绝缘子的数量为24只、金额为2,461.54元、税额为418.46元。

2014年5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上海市广厦律师事务所签订(2014)沪广律民字第050号《聘请律师合同》,该合同载明的内容包括:甲方与莱芜电瓷公司、东方电瓷公司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聘请乙方律师出庭代理;

甲方前期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在签订合同三个工作日内给付,若判决胜诉金额在20万元之内的,甲方无需再支付律师费,胜诉金额超过20万元的,超过部分由甲方按20%支付律师代理费;

乙方承办律师在为甲方办理律师事务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异地办案所需差旅费以及经甲方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由甲方另行支付。

另该合同还载明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开票日期为2014年6月4日的上海市广厦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的发票载明的项目为“律师代理费(2014-民-050)”,金额为15,000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1,000元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2,8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2014)沪黄证经字第2571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92号案件的听证笔录和法庭审理笔录、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62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出具的《声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XXXXXXXX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莱芜电瓷公司提交的刊载于《陕西电力》2007年第12期的《配电绝缘线路的防雷研究》、刊载于2007年3月《华东电力》的《PSL-12/4防雷支柱绝缘子在配电线路上的运用》、公开编号为特开2000-21254的日本专利厅公开专利公报及翻译件、载明2013年3月14日发布的国家电网公司企业标准Q/GDW1813-2013《配电网架空绝缘线路雷击断线防护导则》、《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据》、(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被告莱芜电瓷公司和被告东方电瓷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最新的专利年费缴费凭证,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但两被告并未对涉案专利的有效状态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莱芜电瓷公司和被告东方电瓷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2014)沪黄证经字第2571号公证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是基于原告与被告亭颖公司串通取证,属于无效证据,但法律对原告的此种委托他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取证方式并未禁止,故上述公证书和合同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另被告莱芜电瓷公司和被告东方电瓷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已被拆封,无法确认是否即为原告于(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92号案件中向法庭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对原告提交的(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92号案件的听证笔录和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的真实性也不予确认,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系法庭根据原告的申请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且法庭对原告提交的两份笔录的真实性也进行了核实,故对被告莱芜电瓷公司和被告东方电瓷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核准于2014年9月18日变更为原告与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出具《声明》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不主张任何权利,故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另一专利权人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莱芜电瓷公司和被告东方电瓷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各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针对被告莱芜电瓷公司和被告东方电瓷公司就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不同的比对意见,本院认为:1、关于引弧棒与夹线金具的连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表述为“该夹线金具侧端连接的引弧棒”,但并未限定是哪个方向的侧端,说明书附图1和附图3公示的两个实施例可见,引弧棒既可以连接在夹线金具上与导线垂直方向的侧端(如附图1所示),也可以连接在夹线金具上与导线方向平行的侧端(如附图3所示),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引弧棒连接在夹线金具上与导线方向平行的侧端,与说明书附图3的实施例相同,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相应的引弧棒与夹线金具连接的技术特征相同。

2、涉案专利的保护主题是“防雷支柱绝缘子”,但是权利要求1在描述该防雷支柱绝缘子的结构特征的同时,其所含的“该绝缘子通过该下钢脚安装于横担上”这一技术特征还限定了该防雷支柱绝缘子用以连接支撑固定件的具体结构即使用条件,属于使用环境特征,其与权利要求1的其他特征一起,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横担这一构件,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须安装后才能使用,而其所附使用说明书在安装方法中已明确该绝缘子的夹线槽应对准导线平行方向安装在横担上、并把引弧棒朝向横担的远外侧,由此可见在安装固定被控侵权产品时,仍然需要横担这一构件,也就是说被控侵权产品在实际安装、使用过程中,必然具有涉案专利的横担技术特征;

且被控侵权产品其余结构构成及位置关系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莱芜电瓷公司和被告东方电瓷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被告莱芜电瓷公司为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四份证据,对此,本院认为:1、刊载于《陕西电力》2007年第12期、作者为王哲斐的《配电绝缘线路的防雷研究》一文,虽在应用实例部分提及涉案专利申请日前2006年的《北京市城区供电公司10KV架空线路综合整治技术原则》和《安徽电力公司会议纪要》分别涉及“防雷绝缘子”、“防雷支柱绝缘子”,但两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文件所涉的“防雷绝缘子”和“防雷支柱绝缘子”使用的技术方案即为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

而2007年3月的《华东电力》刊载的《PSL-12/4防雷支柱绝缘子在配电线路上的应用》一文中,图示的防雷支柱绝缘子的结构不具有被控侵权产品单根引弧棒的结构及技术特征,故上述两篇文章的内容均不能支持被告莱芜电瓷公司和被告东方电瓷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

2、载明公开日期为2000年1月21日、公开编号为特开2000-21254、名称为“电线支撑用电绝缘子电瓷”的日本专利厅公开专利公报,其披露的技术方案采用了成对设置的引弧棒结构,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的单根引弧棒与下钢脚配合放电的结构及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上述专利公报也不能支持被告莱芜电瓷公司和被告东方电瓷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

3、2013年3月14日发布的国家电网公司企业标准Q/GDW1813-2013《配电网架空绝缘线路雷击断线防护导则》第8页图5d)披露的支柱绝缘子的结构特征除多了横担这一构件外,其余结构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相同,但该标准的发布时间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该文件依然无法支持被告莱芜电瓷公司和被告东方电瓷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

三、各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莱芜电瓷公司和被告东方电瓷公司共同制造,被告东方电瓷公司自认被告莱芜电瓷公司向被告亭颖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被告莱芜电瓷公司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经公证购买向法庭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所附的合格证上确实印有被告东方电瓷公司的企业名称,与被告东方电瓷公司的自认能相印证;

但同时该被控侵权产品不仅在其外包装盒及产品本体上标示有被告莱芜电瓷公司的企业名称,且其所附使用说明书上也标示了被告莱芜电瓷公司的企业名称,可见被告莱芜电瓷公司亦对外明示其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因此,根据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本体、外包装及所附书面文件标示的信息,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莱芜电瓷公司和被告东方电瓷公司共同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在被告莱芜电瓷公司与被告东方电瓷公司之间的买卖流转,并不能推翻被控侵权产品对外公示的制造者信息。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只适用于单纯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而不适用于以经营为目的的生产行为,故被告莱芜电瓷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莱芜电瓷公司认为其是根据被告亭颖公司提供的样品和标准订购被控侵权产品,但被告莱芜电瓷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莱芜电瓷公司的此项辩称意见也不予采纳。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4)沪黄证经字第2571号公证书显示被告亭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邬继红也系原告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时原告方的代理人之一,并与公证处的公证员、工作人员及原告方的其他委托代理人共同至物流公司,领取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因此,被告亭颖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及向原告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均系基于原告的授意,实质上并未有未经授权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亭颖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莱芜电瓷公司和被告东方电瓷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侵害了专利权人享有的发明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莱芜电瓷公司和被告东方电瓷公司的非法获利,且无专利许可费可以参照,因此,对于被告莱芜电瓷公司和被告东方电瓷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据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专利在实现产品利润中所占的价值比重、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可能的利润、被告莱芜电瓷公司和被告东方电瓷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

本案中,原告诉请所涉的律师费、公证费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系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费用,原告虽未能提交相关的支付凭证,但原告确有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进行公证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将遵循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相关合理费用的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莱芜电瓷有限公司、被告莱芜东方电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名称为“防雷支柱绝缘子”(专利号:ZLXXXXXXXXXXXX.3)的发明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山东莱芜电瓷有限公司、被告莱芜东方电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0元;

三、被告山东莱芜电瓷有限公司、被告莱芜东方电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8,88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东莱芜电瓷有限公司、被告莱芜东方电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3元,由原告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40元,被告山东莱芜电瓷有限公司、被告莱芜东方电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4,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凌 崧审判员 易 嘉审判员 徐燕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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