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刑终第33号原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重庆市渝北区果塘路。
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女,1986年7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重庆市渝北区果塘路。
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抓获并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同年7月2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江阳知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
陈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三、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在本案中非法销售的假酒依法全部没收。
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知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