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19号原告震旦(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申霞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宁,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创新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渭水社区。
法定代表人沈闯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男,汉族,1966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震旦(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创新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震旦(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告四川省创新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是台湾著名上市企业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大陆全资子公司,主营办公家具和办公自动化设备业务,在办公家具领域享有较高声誉和知名度。
原告享有名称为“主管椅(CHE椅)”的200730075786.4号外观设设专利权,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初,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产品,侵害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生产制造、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所享有的200730075786.6号外观设设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侵权产品的宣传材料;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四川省创新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能证明其拥有其主张的专利权;
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就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关于被告网站上的图片所展示的外观设计与案涉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
由于原告取得被告的产品系通过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订制,产品款式、形状均由原告指定,应认定被告的系原告授意许可下生产销售,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震旦(中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震旦家具有限公司,后于2008年12月16日更名为震旦有限公司,又于2010年9月3日更名为现在的名称震旦(中国)有限公司。
上海震旦家具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4日向国家知产局申请,并于2008年4月2日被授予名称为“主管椅(CHE椅)”、专利号为ZL20073007××××.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仍在有效期内。
该外观设计专利所附图片共7幅,分别是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其外观特征为:A、一把可升降的转椅,由头枕、靠背、椅座、扶手、升降器、气囊、支撑架、脚轮组成;
B、头枕正面近似长方形,靠背正面呈梯形,头枕与靠背之间形成一定角度呈“〈”形;
C、扶手与椅座为一整体,两端扶手向外弯曲并突出于椅座呈相背的两个“7”形,椅座与靠背相连处向内凹呈“>”形;
D、升降器带有气囊并与支撑架相连,其下为一个直线型五星脚轮。
2015年4月29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陆被告网站,并对其中展示的部分网页图片进行了截屏。
公证员对以上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成(2015)沪卢证经字第5331号《公证书》。
原告主张,该《公证书》附件第14页图片中左边的椅子及15页图片中的椅子与本案所涉专利外观相似,被告在其网站中展示该图片的行为构成生产并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
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片,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可以归纳为:a、为一把转椅,由靠背、椅座、扶手支撑架、脚轮组成;
b、靠背近似梯形;
c、两端扶手向外弯曲并突出于椅座呈相背的两个“7”形,两端扶手上各有一个垫手面,椅座与靠背相连处向内凹呈“>”形;
d、椅座下方为支撑架并与一个直线型五星脚轮相连。
另,原告为(2016)川01民初17号-21号共五个案件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8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收费收据、(2015)沪卢证经字第5331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代理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为案涉外观专利的合法权利人的问题。
被告主张本案案涉专利权人登记为“上海震旦家具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因此原告不享有案涉专利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已查明原告现在的名称系由“上海震旦家具有限公司”经企业名称变更而来,二者实为同一主体,虽然专利登记簿上未记载专利权人名称变更登记的信息,但该专利权未行转让或被宣告无效,被告也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确非专利所有人,因而本院认为原告是该专利权合法的权利人,其相应权利应当得到保护,对被告认为原告不享有本案诉权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生产、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以上行为的依据为被告在其网站上张贴的“工程案例”图片中显示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说明该产品系被告已经制造并销售的产品。
被告否认该说法,主张被告网页上的图片展示的是办公环境整体的空间设计,并未特指销售某款产品,并且图片中不仅有被控侵权产品椅子,还包括其他家具如书柜、办公桌等,不能证明被告就是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被告作为一家生产、销售家具的企业,其在对外公布的网站中以工程案例的形式展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实质上已经通过网络向消费者展示了其销售成功的案例,并作出被告可以向消费者提供该种产品的意思表示。
被告的行为符合以上司法解释对“许诺销售”的定义,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生产、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是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授权专利设计均为升降椅,属于相同产品。
根据原告提交的图片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特征,目前仅能看出该产品特征d与专利设计D相似,椅子椅座下方均有升降器并连接支持架与五星脚轮;
被控侵权产品特征a、b与专利设计A、B不相同,专利设计有头枕的设计,且头枕与靠背弯曲成一定角度,而被控侵权产品无头枕,靠背为一平板;
由于受原告提供图片的大小、清晰度及角度的限制,不能明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专利设计的特征C。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升降椅的设计空间较小,因而其头枕与靠背的连接、扶手形状及其与椅座连接方式等属于设计要点,也是普通消费者最易识别的差异,由于原告所举图片不能清楚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在以上部位与专利设计的外观特征相同或近似,且就目前已经观察到的部位二者尚存在明显区别,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对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主张被告制造、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事实不成立。
故对于双方争议的有关被告是否系在原告授意许可下进行生产销售的的问题,本院不再审查及认定。
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震旦(中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震旦(中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